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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郾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甲方)于2006年5月26日将自己的厂房租赁给翟**(乙方),并于当日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价格、厂房包括办公室租给翟**,每年租金40000元整。租赁期限:租期三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每年付一次租金,先付租金后用厂房。协议签订后,翟**在该土地上的厂房内创办漯河**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4日,翟**、翟**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翟**将“漯河**有限公司”转让给翟**。转让协议约定“翟**就公司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办公用具、场地租用共计价值490000元转让给翟**。翟**于2007年春节前支付翟**50000元,下余款项于2008年6月底付清。签字生效后所发生的一切事项由翟**负责。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2010年2月22日,翟**以翟**欠其转让款205500元未付为由,将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翟**支付其欠款205500元及违约金41100元。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支持了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翟**不服判决,认为翟**租赁其厂房期间,尚欠其租金50000元,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翟**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认为,翟**、翟**双方在2007年12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对场地租用问题做过处理,翟**再行主张从转让款中扣除50000元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案件一审庭审笔录第56页记载“?原告(翟**)你欠不欠租赁费翟**:欠,是5万元?你在起诉书中减除了没有翟**:减除了?翟**(翟**)你说租赁费减除了没翟**:减除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翟**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翟**)就公司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办公用具、场地租用共计价值490000元转让给乙方(翟**)。”即在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对场地租用问题做过处理。同时对此问题,漯河**民法院在(2010)漯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租金问题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作处理。且根据翟**起诉翟**欠其转让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本案翟**、翟**明确承认租赁费已经从翟**起诉翟**的诉讼请求中扣减,故对于翟**请求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12月24日中间一年半的租金,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翟**在庭审中称“如果我当时欠原告租金的话他会从转让款中扣掉,不可能在多少年以后再说租金的事情,如果说的话诉讼时效也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如果翟**拖欠翟**租金,翟**、翟**双方发生转让款纠纷之日起,翟**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至今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时效,故对翟**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60000元未付。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未支付协议签订前的租金;“转让协议”约定的490000元转让款,不包括之前被上诉人拖欠的租金;2010年4月20日的庭审笔录第56页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签订2年多时,还自认拖欠“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租金50000元。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0年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至2015年1月7日,漯河**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诉,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租金,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此次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前的厂房租金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答辩称:另案庭审笔录第56页显示已对此事做过处理,漯河**民法院出具的另案判决已对此事作出处理,“转让协议”中也有注明,答辩人已不欠对方租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应否支付翟**厂房租金60000元。

本院认为:翟**、翟**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对之前的场地租用问题做过处理,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4日之前的厂房租金未包含在49万元转让款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翟**请求的厂房租金已在“转让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同时,本院作出的(2010)漯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翟**关于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厂房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其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翟**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故其在本案中请求翟**支付厂房租金仍然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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