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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格**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三门峡**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三**司(供方)与格**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及数量:规格型号为SCB10-1000/0.4的变压器2台,单价73000元,总金额146000元;规格型号为SCB10-630/0.4的变压器1台,单价58000元,总金额58000元;交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7天交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三、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发生质量故障,一年内实行“三包服务”,终身服务。四、交提货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供方负担,运至需方指定地方。五、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叁万元,货到现场付到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货保一年内付清。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妥,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货款问题在供方起诉,属质量问题在需方起诉)。供需双方代表人均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供需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格**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三**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三**司遂按约向格**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并于2013年5月3日,向格**公司开具编号为00289085、00289085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204000元。

2013年6月5日,格**公司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三**司支付货款50000整。2013年11月6日,格**公司向三**司支付货款20000整。剩余货款未付。

2014年7月20日,三**司函告格**公司,要求格**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104000元,如到期未付清余款将采取法律程序追要余款并附带利息。因格**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三**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与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格**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三**司已履行了其作为供方供应货物的义务。三**司向格**公司履行了提交货物的义务后,有从格**公司处按合同约定取得货款的权利,格**公司应当向三**司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三**司要求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结合格**公司预付款日期和三**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推定质保期满为2014年5月3日。格**公司在收到三**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三**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格**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质保期满后,仍未支付货款,且经三**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格**公司应当承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违约损失的计算应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洛阳格**有限公司向三门峡**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洛阳格**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但至今尚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我方验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判决我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三**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三**司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三次向三**司付货款10万元,上诉人从未向三**司说过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三**司交付货物至今已三年,上诉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年内未通知三**司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三**司供货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验收。在被上诉人供货后至今已两年多,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货物质量不合格,视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尚未验收合格,因检验验收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并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货到现场款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质保一年内付清,但上诉人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104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洛阳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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