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已就上述请求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82元,退还原告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2016)豫1403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书
段**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胡**、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段*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祁*与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团结与丰城**有限公司、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徐*、付*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与商丘**限公司、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与王接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