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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信社于2014年8月5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张**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4441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胡**、张**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与张**的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上诉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与张**夫妻关系,胡**于2006年7月16日在农信社贷款6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胡**;借款金额6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3‰等。2011年8月5日胡**在农信社贷款17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人胡**;借款金额17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借款人胡**、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信社与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张**与胡**系夫妻关系,为2011年8月5日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胡**辩称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2006年7月16日贷款6000元,期限为一年,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自胡**、张**2011年8月5日再次向农信社贷款17000元至今,农信社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胡**催要该笔贷款的有效证据,故胡**辩解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2011年8月5日借款17000元,期限一年,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农信社起诉时效并未超诉讼时效,胡**、张**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1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5元,被告胡**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胡**、张**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主张借款17000元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张**也不是借款人,仅是担保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张**为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期满的次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称该17000元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张**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指印,故原审判决张**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胡**、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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