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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范**、高云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22.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05分许,范**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2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于2014年12月18日在新乡市中**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937.4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一人护理。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王**车辆损失为10305元,花费鉴定费610元、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580元、停车费520元。另查明,高云亭所有的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范**借用并驾驶。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经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王**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其向投保人提示,也未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和另外两辆车之间存在无责赔付的事实,故对主张王**放弃无责赔付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少相关的医嘱及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31天;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为准,计算31天,1人护理;对于王**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均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计算;因王**未构成伤残,对于王**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张**也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张**的车辆损失为6791元;受害人郭**未受伤,有车辆损失且就损失部分和范**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在保险中赔偿部分。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3、误工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4、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5、车辆损失费10305元;6、拖车费580元;7、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520元、鉴定费610元;8、交通费350元(酌定);以上共计25603.74元。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用7402.4元(1+2),伤残费用5186.34元(3+4+8),车辆损失1205.55元(10305元÷(10305元+6791元)×2000元],以上共计13794.29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各项损失11809.34元[(5+6+7+8)-1205.66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3794.29元。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1809.3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财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王**承担293元,范**承担512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范**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三者险已经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追尾致前三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范**头部受伤,因左门碰撞挤压没有能打开,范**从右门爬出,因前车豫G×××××与路人发生冲突,范**上前积极阻拦、拉开、避免了肢体伤害的发生,范**没有逃逸,仅仅是去拉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高**辩称:同范**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免责,需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但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人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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