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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伟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伟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伟诉称:被告李**欠原告玻璃款28250元,2010年2月8日给被告打下手续,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玻璃款2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事实是否存在;2、如存在,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过偿还义务。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手写货物计算清单二张,被告下欠原告28250元条子一张,证明买卖事实存在。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李**又名李**,生于1988年3月10日,住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调取李**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在本院调取的李**人口基本信息中,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6组李**无曾用名。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禹州市小吕乡小吕村村干部王**调查笔录一份,王**称禹州市小吕乡小吕村无姓名为李**的人,也无姓名为李**的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手写货物计算清单二张与被告下欠原告28250元条子,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与“李**”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供其个人手写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李**”与“李**”系同一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称其为被告李**提供玻璃,2010年2月8日经结算,共供货5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元,下欠28250元,并为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内容为:“375㎡蓝龙牛空镀镆单件/㎡56250元已付28000元下欠28250元李**2010.2.8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住禹州市小吕乡小吕村,后又提交自己的手写情况说明称被告李**又名李**,住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本院调查中查明,禹州市小吕乡小吕村没有名叫李**的人,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6组的李**也无曾用名。本案中的被告李**与本院查明的李**无法证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康**无法证明被告“李**”与“李**”系同一人,康**也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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