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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河南蒲**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司”)、原审第三人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51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裁定,郑**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何*,被上诉人蒲**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车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人代表有郑**、苏**、郑**、郑**,后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其未到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显示郑**系工人代表,现郑**起诉全部工程款,但对苏现成、郑**、郑**部分,郑**未提交有效垫付证明,现郑**起诉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郑**可待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一、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首先,上诉人的工程款确被拖欠,上诉人多次追讨无果。其次上诉人是广大的工人代表,其余工人均是由上诉人带领来工地做工的,广大工人受上诉人监督,对上诉人负责,且工人工资均是由上诉人所发。最后,被上诉人每次发放工程款或者政府所发的工程款均是发给上诉人。现今所有的工资已由上诉人垫付给工人,上诉人作为包工头的工程款必须由上诉人去追讨。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多次无故延期开庭,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给上诉人举证造成了巨大的困难。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上诉人适格;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5512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司辩称,上诉人依据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当时是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在广大民工及民工代表的合意下,由李**执笔起草的加大了工程量,是为了满足欠付农民工工资取得政府多垫付的需要,而且通过政府垫付和赵**,已经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只剩余很少的一部分工资因为没有结算没有支付。上诉人一审也没有提交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农民工的授权,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是介绍工作来工地干活,赵**给上诉人介绍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赵**意见同被上**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郑**的身份是工人代表;郑**诉称其是包工头,与其提交的结算单上工人代表的身份相矛盾,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郑**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的起诉,事实清楚;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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