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杀人罪,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撤回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贾*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在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三鑫宾馆410房间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郭**发生争吵,郭**提出要与贾*分手,引起贾*不满。贾*用双手掐住郭**的脖子,致使郭**当场死亡。经鉴定,郭**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辩称,贾*因感情纠纷临时起意杀死被害人,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贾*与被害人郭**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三鑫宾馆410房间。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在租住处的房间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郭**发生争吵,当郭**提出要与贾*分手时,引起贾*不满,贾*用双手掐住郭**的脖子,致使郭**当场死亡。经鉴定,郭**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5年1月6日11时20分许,贾*在其养父母的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由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6日11时10分许,贾*报警称:其于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三鑫宾馆410房间内将女朋友郭*乙掐死。2015年1月6日11时20分许,贾*到郑**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经讯问,贾*对杀害郭*乙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6日,由贾*带领对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三鑫宾馆410房间故意杀人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由贾*辨认郭**的手机、用郭**手机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郭**的微信记录(郭**发的:我今天下午去搬东西)。2015年5月4日,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人曹*辨认郭**就是和贾*一起住在410房间的人,证实被告人贾*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

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贾*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左胳膊前臂5道菜刀划伤,与贾*供述的2015年1月1日中午与郭**在住处吵架,并用菜刀往自己左前臂划了5刀的情节相一致。

4.被告人贾*的前科材料,证明2008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

5.民事赔偿协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撤回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贾*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二)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三鑫宾馆410房间,现场提取遗书一封,该证据与贾*供述的掐死被害人后给其父亲写遗书的情节相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郭*乙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证据与贾*供述的将被害人掐死的情节相一致,且被害人左上脸皮、左口角处有较前陈旧损伤,与贾*供述的2015年1月1日将被害人眼、脸打肿的情节相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郭*乙乳头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死者郭*乙和贾*。死者郭*乙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来源于贾*的似然比率为3.877×1023。该证据与贾*供述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将被害人掐死的情节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郭**与郭**在所检验的基因座存在有单亲遗传关系的可能,证明了被害人的身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被告人贾*的养父)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贾*说把女朋友掐死了,其与贾*一起到贾*的租房处,看到一个女孩在床上躺着,脸可白,盖着被子。2015年1月6日早上6点多,其又将这事告诉女婿崔*,并与崔*、其老婆王**一起将贾*送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证言证明的情节与证人崔*(被告人贾*的姐夫)、王**(被告人贾*的养母)证明的情节相一致。

2.证人曹*(被告人贾*租房的房东)证明,其花园路刘*中街60号楼410房间是贾*租的,后来和一个姓郭的女的一起住,贾*说是他女朋友。

3.证人郭**(被害人郭**的父亲)证明,郭**是其女儿,一年前来郑州打工,在一个健身俱乐部上班。该证言与贾*供述称被害人郭**在郑州市黄金时代健身房上班相一致。

(四)被告人贾*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日贾*与被害人郭**在租房处吵架、打架,贾*将郭**脸打肿,自己拿菜刀在左前臂划5刀,郭**提出分手。郭**打算1月3日回家,并说从老家回来把她的东西拉走后就分手,贾*当时很生气。1月5日上午11点多,郭**给贾*发微信说她下午回住处搬她的东西,其就觉得她太绝情了,就准备等她回住处时把她掐死。下午2点郭**回到住处收拾东西,贾*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将郭**掐死。第二天将杀人的事告诉其父亲、母亲及姐夫,三人将其送到柳**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因恋爱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争吵,继而产生杀人犯意,用双手将被害人掐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贾*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系因恋爱感情纠纷而引发,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对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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