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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禹州支行、河南牡**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禹州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河南牡**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预付贰拾捌万元整”。2014年8月29日,原告**公司依合同向禹**公司支付预付款28万元,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该款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因被告**公司欠被告工**支行有贷款,该款随即被被告工**支行扣划至该行账户中。后原告**公司为追要该款,向二被告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8万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起即无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牡丹电缆公司无债权债务纠纷,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将28万元转入被告牡丹电缆公司账户,并被禹州支行扣划至该行账户。被告工**支行虽对被告牡丹电缆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被告牡丹电缆公司对该28万元没有所有权,故被告工**支行将该28万元扣划至该行账户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因被告牡丹电缆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拒绝接收该28万元的证明,且没有实际取得该款,故本案标的的返还义务人应是被告工**支行。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工商**禹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安**有限公司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工**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扣收28万元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即使该案存在不当得利,也是由牡丹电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1.工**支行扣划的28万元为牡丹电缆公司所有。”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且钱为种类,在谁的账户上谁就有权处分。2.工**支行扣收28万元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根据工**支行与牡丹电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牡丹电缆公司欠工**支行的贷款本息,该行有权随时收回。二、上诉人扣收28万元的行为系善意而为。扣收行为是依据双方约定由电脑系统自动完成,捐款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工**支行不承担退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答辩称:一、工**支行与郑**公司不存在关联业务,无权扣款,其自动扣款行为不合法。二、工**支行与牡丹电缆公司的合同属格式条款,对合同相对方和第三人不公平,系无效约定。三、工**支行称”谁账号的钱归谁所有,由其处分和支配”不正确,资金来源应合法,处分应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公正合理,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禹州支行返还郑州安**有限公司28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公司错将合同款转至牡丹电缆公司,经审计,牡丹电缆公司与郑**公司该时段并无业务往来,且牡丹公司拒绝接收该款项,其取得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工**支行基于其与牡丹电缆公司的保理合同将不属于牡丹公司的款项予以扣收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禹州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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