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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程*、安阳县**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园诉被告程*、安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被告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保郑**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园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赵*驾驶豫E8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彰德路与老107国道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安阳**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宋**受伤后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肱骨外踝、桡骨小头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出院后,宋**由于伤情无法正常饮食,于2015年元月27日去世。父亲受伤后身体状况发生如此大的改变,直至去世,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4061.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均属实,被告程*无异议;赵*是被告程*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承担;被告程*的车辆在被告安阳县**限公司名义挂靠,被告程*是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本次事故,被告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36元,有原告出具手续证实,被告程*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扣除或直接支付给被告程*。

被告安**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运输公司名义挂靠,实际车主是程*,运营利益和管理支配权归程*,该车由被告安**运输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由于原告诉求金额不超保险限额,被告安**运输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是唯一继承人的资格,明确各项诉请赔偿标准和依据,在事故车辆驾驶人持有效证件,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情况下,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死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彰德路与老107国道交叉路口,赵*驾驶豫E8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彰德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髁、桡骨小头骨折;2、枢椎齿状突骨折;3、头皮血肿;4、右眼外伤;5、肝癌(晚期)。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积极对症治疗肝癌;3、伤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来院拍片复查;4、如有不适,来院复查。住院9天,医疗费4341.23元。被告程*先行支付3336元。

另查明:安阳市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宋**,女,身份证编码:410522199005223282号,其父亲宋**,身份证编码410522194507173219号,宋**系宋**独生女儿,宋**无其他继承人,宋**系宋**唯一继承人,特此证明”;

再查明:豫E8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程*,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车辆挂靠合同、收到条等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医疗费共计4341.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被告程*先行支付3336元,其余1005.23元,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即2340.16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即600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615.39元(其中不包含被告程*先行支付的3336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人民币5615.39元(其中不包括被告程*先行支付的3336元,扣除被告程*应当负担的诉讼费61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宋**61元,支付被告程*327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宋**负担91元,被告程*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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