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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坤*与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坤朋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栗城春天2号楼1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处,该房建筑面积96㎡,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协助。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段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段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段坤*,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赵屯乡陈阁行政村陈**。

2、2014年6月30日夏**证处出具的(2014)夏证民字第263号公证书一份。

3、登记在被告李**名下房产证一份。

以上2、3证据,证明位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栗城春天2号楼一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

4、2014年7月8日夏**证处出具的(2014)夏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一份。

5、2014年7月1日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以上4、5证据,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栗城春天2号楼一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处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邑县房权全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920号,建设面积96㎡,套内建筑面积为85.81㎡,附被告身份证号码),原告支付房屋价款200000元,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同意在原告要求过户时到房管局签署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拒不协助履行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栗城春天2号楼1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处(该房建筑面积96㎡,套内建筑面积为85.81㎡,附被告身份证号码)卖给原告,同时原告支付房款200000元,在原告要求过户时到房管局签署过户手续,并积极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日,原告支付了房款2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段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段坤*与被告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段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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