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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商丘**限公司、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夏邑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商**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南段西侧长寿苑第一幢第十三层1305室商品房予以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初字第0263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商**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南段西侧长寿苑第一幢第十三层1305室房产一处。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及王*共同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以原告个人名义借给被告商**公司20万元,由被告鑫**分公司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月息13‰,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借款原告并未借给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应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主张,且应提供其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证据。被告**公司截止2015年2月仍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归还借款,原告所谓的债权是否实现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转移协议书、合作理财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商**公司借案外人张**20万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30日,张**把债权转移给原告,这20万元债权是原告和王*共同出资,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借给被告商**公司,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负责欠款的追偿事宜。

2、被告**公司还款承诺书、鑫惠夏邑分公司还款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公司通过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办理了商品房抵押借款20万元,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分3里计算,如逾期,自愿支付给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每拖延一天加罚借款额0.5%的滞纳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鑫**分公司收到被告**公司还款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鑫**分公司,被告**公司欠被告鑫**分公司的钱已经偿还,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解释,该买卖合同实际为借款抵押,合同不生效;债权转移协议书、合作理财协议书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鑫**分公司之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也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公司20万元的事实,原告应举证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对证据2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被告**公司向被告鑫**分公司出具的,其还款应经由被告**公司向被告鑫**分公司支付,且被告**公司截止2015年仍向被告鑫**分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权利是否实现不清楚;对还款保证承诺书,是被告鑫**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诺保证,被告**公司只接受了被告鑫**分公司的借款,被告**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现金及借款,其权利应向被告鑫**分公司主张。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鑫**分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该两份收据核实真实性,被告**公司与被告鑫**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被告**公司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并通过抵押房屋实现该债权,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还款保证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合作理财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作理财协议,如果出现借款人不能不能正常归还借款的情形,原告岳**出面负责欠款的追偿事宜,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商**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岳**与案外人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张**)于2013年5月31日与借款**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下的债权从2014年11月30日转让给甲方(岳**)所有,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即日起乙方将所有借款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等)交由甲方保管;乙方保证以上所签合同下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债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即日起生效计息,月息1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鑫**分公司在鉴证方栏内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王*签订合作理财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出资20万元,并以原告岳**的个人名义借给被告商**公司(张**转让债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息13‰。被告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商**公司通过鑫**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办理的商品房抵押借款20万元,抵押权人岳**(原抵押权人张**已将债权全部转移给岳**),抵押物位于东光街南段东侧东方美景3号楼西单元601房,面积140.58平方米。该借款在申请延期6个月后于2014年11月30日已到期,承诺人因故不能按时偿还,对此借款人做如下还款计划和承诺。赵**、刘*、万**郑重承诺:我们欠岳**20万元,保证3个月(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本借款不得延期,不予续期,不得再提拖延理由,逾期不还除无条件积极配合拍卖抵押物外,自愿支付债权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每拖延一天加罚借款额0.5%的滞纳金,直到房产拍卖(如资不抵债拍卖公司其他资产及股东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抵偿)资金到位、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为止。被告鑫**分公司为原告岳**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商**公司已将2015年2月28日前借款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岳**。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通过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向案外人张**借款20万元,从被告**公司为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案外人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是从鑫惠夏邑分公司借贷,原告应向鑫**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其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其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河南鑫**公司夏邑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河南鑫惠抵**司夏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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