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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鼎**限公司诉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鼎**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型号为东风牌DFL3241A7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MB7977。办理了营运证开始营运,主要在三门峡、洛宁一带运输建筑材料。该车每天最低收入2000元,不间断营运。2015年11月22日,我公司员工贾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洛宁县东宋镇上宋路段时和被告车辆相撞,二车均有损坏,我公司豫MB7977重型货车被洛宁县交警队扣押。经交警队调解我公司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洛宁县交警队遂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放车,并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问题。2015年12月11日14时,我公司派贾某某等人到洛宁县停车场开车,被告带人阻挠,不让开车。次日原告再次派人开车,又遭被告阻挠,并将车钥匙抢走,导致车辆未开回。2015年12月13日,我公司的MB7977重型货车被被告开走扣押在自己家。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目前车辆仍在被告非法控制之下。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营运,损失巨大。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东风牌DFL3241A7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每天2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2015年11月22日,贾某某驾驶的豫MB7977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撞向我驾驶的豫CC6011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且洛宁县交警队认定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多次向原告要修车费用,原告不予理会,我迫于无奈才扣押原告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9时50分许,贾某某驾驶的豫MB7977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邓线从三门峡驶往洛宁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车尾部甩出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豫CC6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队调解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将原告的豫MB7977重型货车开走并扣押,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反而采取过激行为,非法扣押他人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豫MB7977重型自卸货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扣车之日(2015年12月13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因为原告在其车辆被扣押之日起,即应寻求公力救济,因其怠于行驶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即损失赔偿数额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一组是原告2015年6月至10月的营运收入单据,另一组是三门峡**输管理局出据的收入证明。第一组证据显示原告的豫MB7977重型自卸货车每天营运毛收入为1500元左右,第二组证据同样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运料清单估算的,在资源稳定,天气不受影响的情况下,运管部门核定原告车辆每天纯收入为2500元左右,该两份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收入,但只是在货源充足,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所得,只是原告车辆某一阶段的收入,而非全年平均收入,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参考采纳。为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收入,本院向同类营运人员进行了市场调查,被调查的同类营运人均称每月收入极不稳定,有时高,有时低,影响因素有多方面,如货源、天气、车辆状况等,但均称全年平均每月纯收入在五、六千元左右是有保证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市场调查情况,综合考虑后,酌定原告车辆每月净收入9000元左右,每日净收入为300元。故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应按每日3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陕县鼎**限公司的豫MB7977重型自卸货车。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县鼎**限公司因扣车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按每日3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县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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