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任**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任**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一案,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洛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任应*因不满其丈夫董*甲饮酒等家庭琐事问题与其发生争吵而引发怨恨,后任应*趁董*甲熟睡后,持自家院里的一把洋镐用力朝董*甲右头面部砸了一下,董*甲当即从床上翻趴到地上,任应*又举起洋镐朝董*甲后脑部连击两下,致使董*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任应*在子女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董**、宋**、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任**始终一言不发。

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任**患有精神病,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任**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子女及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任应*因不满其丈夫董*甲饮酒等家庭琐事问题与其发生争吵而引发怨恨,后任应*趁董*甲熟睡后,持自家院里的一把洋镐用力朝董*甲右头面部砸了一下,董*甲当即从床上翻趴到地上,任应*又举起洋镐朝董*甲后脑部连击两下,致使董*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任应*在子女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子报案。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任**在民警口头传讯后在子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任**生于1953年7月24日,无前科记录。

4、发破案经过。

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谅解书、求情书。

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子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物证及照片。

洋镐一把(勘验现场时扣押)。

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主要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对案发现场的勘察、涉案物品、痕迹的提取情况。

2、辨认笔录。

证明:任**能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洋镐。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明:任**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

证明:张某某能够辨认出案发后其给任**擦拭脸上血迹时所用的毛巾。

(四)对被告人任**人身检查笔录、提取血样清单。

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对任应莲颈部右侧血迹进行提取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鉴定意见:董*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从现场、被告人颈部、被告人上衣、裤子、袜子、鞋子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董*甲所留。

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从被害人董*甲肝组织、胃内容物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甲伴磷、甲胺磷、对硫磷及安定成分。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对所送的被害人董*甲血液经过检测,检测出所含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5、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过对被告人任**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任**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董*乙证言。

证明:董*乙于2014年6月11日14时13分接到姐姐董*丙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回家后看到父亲趴在地上,后脑勺处有一明显外伤,头部附近地面上流了很多血,头右上处地面有一把洋镐在床沿上靠着,其摸着体温已经凉了,后董*乙打电话报警。

2、证人董*丙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1日14时12分,董**接到母亲任应莲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就赶回家,途中给弟弟董*打了电话。到家看到父亲在卧室内趴着,头部有一滩血,后脑勺有伤,右侧有一把洋镐靠在床上,其摸父亲鼻孔已经没有了呼吸,母亲说和父亲吵了架。其证言和董**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宋*甲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1日14时49分,其接到表弟董*乙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宋*甲到其姨夫家后,进到客厅见到董*乙、张**、兰某某、董*丙几人在哭。宋*甲问怎么回事,董*乙说“可能是我妈把我爸打死了”。宋*甲进到被害人卧室,看到床边被害人头朝东在地上爬着,头部和背上全是血,床头柜和衣柜上也有很多血,地上有一把洋镐。董**和任**在床上坐着,当时任**的脸、胳膊、上衣上都有很多血,问任时,任精神恍惚的说“我不知道,我死,我杀人,我不想活了,我去自首”。宋*甲即让董*乙打电话报警。

4、证**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1日14时18分,兰某某接到董**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叫兰某某赶紧回去。*某某就给妻子董**打电话,董**说在家里。*某某骑车回家接住董**,回到其岳父家后,看见张小雪、还有岳母任应莲在客厅坐着,董*甲倒在卧室的床边的地上,卧室的地上有很多血,董*乙就跪在董*甲跟前。

5、证人廉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1日6月11日11点多,董**到廉某某家帮忙,期间董**喝了一两白酒,吃完饭后就回家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董**接到董**的电话说家里有事了。张某某和董**先后赶回家里,到家才知道父亲出事了。进客厅看到大姐董**坐在客厅地上哭,看到董**爬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任应莲情绪不稳定,一会哭一会笑。其发现母亲鼻子上有血,后来其用毛巾把她脸上的血擦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1日13时50分,朱某某给董*甲打电话,董*甲说他刚到家一会。14时2分,朱某某再次给董*甲打电话,并让董在家休息。

8、证人宋*乙证实。

证明:2014年6月11日7点30分任**正常上班,12点下班步行回家。任**出事前2、3个月,在上班时,不爱说话。没事时老是趴在桌子上睡觉,没精打采的,也不跟人交流。特别是她住院回来,上班时老是没有精神。最近几个月,其发现有时侯她自言自语嘟嘟囔囔,好像有心事一样。

9、证人金某某证实。

证明:今年年后三、四月份期间,任应莲上班后经常发呆,好像有心事一样,有时爬在桌子,有时手托着头,不和人讲话。她早上上班后,有时对其说她晚上睡不着觉,要吃安眠药才能睡。

(六)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证明了被告人任**与被害人董*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中午二人曾发生争吵,后任**在董*甲熟睡后拿洋镐击打董*甲头部,致董*甲死亡的事实。

(七)视频资料。

主要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任**讯问时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任**患有精神病,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河南**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任**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即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任**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任**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子女及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希望对任**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任**作案后精神恍惚,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子女以及近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求情书,请求法院对任**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心存不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应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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