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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平均2288.59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底,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被告请求4个月5天的工资而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5个月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重新确定原告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舞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350.25元原告也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8月4日到原告舞阳**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88.59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在上班时不慎致左上臂受伤,经治疗后出院,2014年11月15日被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资11440元未发放。舞阳县**有限公司与原告舞阳**限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代理缴纳协议》,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和舞阳县**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张**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张**与原告舞阳**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6元;2、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4年6月30日—11月5日工资11440元;3、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陪护费8183.88元;4、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经济补偿金9348元;5、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失业补助金;6、舞阳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7日作出舞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一、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一次性就业补助6950.4元。三、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0元;四、被告张**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实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张**的工资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资11440元未发放,故原告舞阳**限公司应支持被告张**的工资11440元。被告张**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其主张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其被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350.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舞阳**限公司未请求的其他事项应按舞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的内容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舞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就业补助6950.4元。

三、原告舞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0元。

四、原告舞阳**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陪护费、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助金。

五、舞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舞**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原告舞阳**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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