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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李*丙、李*丁、黎*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诉被告李*丙、李*丁、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李*丁、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乙诉称,2015年正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李*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迫于风俗,原告李**向被告李*丙押彩礼现金29600元,约定同年十月一日结婚。后被告索要高额结婚款十万元,原告支付不起,实际上被告在毁约。在结婚无望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被告一口拒绝。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婚约彩礼款2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黎*甲辩称,原告所押彩礼26600元,而不是29600元,而且彩礼是原告自愿押的,被告没有强迫。原告称被告索要十万元结婚款不属实。原告在婚期之前不去看小件,也不通知被告方解除婚约;婚期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0月2日原告李*甲将他与另外女孩的婚纱照发到被告李*丙的手机上,致使被告李*丙精神受到打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14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6600元。之后,在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丙接触过程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无偿的赠与。本案原、被告在订婚期间,被告方接受原告彩礼款26600元,被告认可,事实清楚。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丙订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返还296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彩礼款26600元。被告辩称婚约期间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李*丙受到伤害,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黎*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李*乙彩礼款2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李**、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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