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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与巧巧(漯河**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巧*(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巧*食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巧*(漯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一份,同日巧巧食品公司依约缴纳了财产基本险保险费12973.20元;2011年1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一份,同日巧巧食品公司依约缴纳了财产综合险保险费9995.33元。其中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16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项目包含:1、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286704.31元;2、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5707460元;3、流动资产-存货(成品和半成品),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4、流动资产-原材料,保险金额为1585000元;5、流动资产-包装物,保险金额为15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2012年1月18日,巧**公司办公室发生火灾,致使办公室财物全部烧毁。经巧**公司清理,第一间办公室损失财物包括:沙发一套、1.5匹格力空调一台、工作服575套、文件柜2台、办公用品单据若干;第二间办公室损失财物包括:样品展厅、1.5匹格力空调1台、茶几1套;第三间办公室损失财物包括:沙发1套、康佳彩电1台、3匹格力空调1台。巧**公司报险后,太平**河公司一直未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巧**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河公司支付保险金23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展厅装修费用为80000元;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575套工作服价值23100元;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烧毁的办公室损失为120000元;国美电**河分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被烧毁的康佳彩电购买价格为3190元;临颍县新星家电商行发票一份,证明被烧毁的三台格力空调总价值为39400元;小跃家具广场销售清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烧毁的椅子及文件柜价值8500元;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烧毁的沙发2套价值3800元、茶几1套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另有巧巧食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附页、保险费缴费发票、协议书、付款凭证、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了财产综合险、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巧**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财产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河公司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现巧**公司办公室发生火灾,致使办公用品、设备等被烧毁,巧**公司有权要求予以理赔。太平**河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巧**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巧**公司及时报险并要求理赔,太平**河公司派员出险后,一直进行保险赔付,也未向巧**公司出具拒赔通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未终结,故太平**河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太平**河公司辩称“火灾原因不明,巧**公司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庭审中对财产综合险、财产基本险的赔偿范围、二者之间的承保关系均不能做出明确解释。故对太平**河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太平**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有一个绝对的免赔额为5000元或者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关于上述免赔比例的约定,太平**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巧**公司不产生效力,对太平**河公司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巧**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因火灾事故损毁的损失包含:1、展厅装修费用:80000元;2、工作服:23100元;3、办公室房屋:120000元;4、康佳彩电:3190元;5、格力空调三台:9400元;6、文件柜:4000元;7、沙发2套:3800元;8、茶几1套:450元。以上共计:243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巧**公司请求234100元,该院予以认定,故太平**河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共计234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太平**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巧巧食品公司保险金234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太平**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河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3日,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巧巧食品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人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的告知义务后由由投保人加盖被保险人签章,应认定免赔约定有效。巧巧食品公司并未提供消防证明和起火原因证明,无法证明起火原因,造成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巧巧食品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考虑折旧及残值因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河公司不承担23410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巧巧食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巧**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巧**公司及时报险要求理赔,太平**河公司派工作人员勘验、拍照后,巧**公司按照太平**河公司要求提供理赔材料,保险赔付工作一直在进行,太平**河公司没有出具拒赔通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没有终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属免责条款,太平**河公司未作提示,也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巧**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火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巧**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单位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对太平**河公司临颍服务部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太平**河公司认可火灾发生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巧**公司及时报险并要求理赔,太平**河公司派员出险后,巧**公司按要求陆续提供相关材料主张权利的行为连续进行,且存在与之后发生的事故一同索赔的情形,太平**河公司也未向巧**公司出具拒赔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免赔额、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免赔额、免赔率条款打印在保单附页中,保险人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河公司并未提供巧**公司加盖印章的保险合同,即便存在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太平**河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巧**公司不产生效力正确。依据巧**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巧**公司及时报险,太平**河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出险,巧**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确定火灾原因不属于巧**公司应负担的义务。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价值,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本案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依据格式合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原则,本案保险金额应认为是重置价值。巧**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缴纳了保费。太平**河公司上诉提出在赔付时应计算折旧,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常情,本案中烧毁的物品、复合板房,不会有残余价值或者可以忽略不计,且太平**河公司出险时直至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该主张,也未提供何物品仍有残值及残值是多少的任何证据。综上,太平**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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