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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与汪*、河南省**漯河分公司、河南**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河南省**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河南**总公司(以下简称信**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朝、蔡**,被告汪*,被告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信**总公司在承建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被告汪*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塔吊在上述工地工程上使用,月租金28000元,分别从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费,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向召**法院提起诉讼,召**法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判决给付部分租赁费,下余租赁费和损失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各种损失88400元及滞纳金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分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于2014年解除,由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束,不存在有拆装费由三被告承担的问题。2、在原告与汪*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拆装费用由汪*承担的条款。3、被告**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与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汪*属河南**务公司,不属于信**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的职员,也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4、对于拆装费的支付问题信**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必须由汪*到庭。

被告**总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信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和各项损失没有依据,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希望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租赁费和各项损失,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汪*作为我公司负责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召**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139号第四页已经明确确认汪*为河南**务公司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3、信阳**分公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经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担保行为,因此信阳**分公司和信**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担保责任。4、如果信阳**分公司承担无效的担保责任,则依照相应法律,信**总公司对信阳**分公司也仅承担补偿责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在答辩时未按时到庭,在庭审举证阶段陈述意见:汪*举证起重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给付安装费的收据九份,证明汪*跟案外人漯安建筑**公司另行签订的安装和拆除合同,且约定的费用共计6万元,拆装公司具体负责人是付**,汪*己将费用支付给漯安建筑**公司的付**,拆装费用己给付了漯安建筑**公司,其中30000元系汪*给邓红朝转付给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漯河**租赁有限公司和汪*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乙方:汪*。一、工程名称:叶县九龙国际广场,二、设备名称,新**瑞塔吊两台,三、设备租用地点:叶县新建路,四、使用高度:80m,五、租赁期限:自乙方通知甲方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开始至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止。六、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5013型塔吊月租金14000元,5313型塔吊月租金14000元,两台每月共计租金280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自设备进场之日至下月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款期,对应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2、机械设备退场前所有租金结清,否则,甲方有权按照所欠租金的日3‰收取滞纳金。八、设备安装:1、安装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和拆除工作,此期间的安全保障由安装公司自行解决;安装方必须使用有安装技术的人员进行安全施工,安装时必须乙方工地负责人监管。2、安装及拆除和进退场运输费用(包括按测费、报检费、附墙增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有安拆费用。十二、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合同出租单位一栏,加盖有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的印章,租用单位一栏,由汪*个人签字,担保单位一栏,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目部技术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一台5013型塔吊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日,将另一台5313型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7月7日,被告将其中一台5013型塔吊退还给原告,另一台塔吊一直尚未退还。汪*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关于租赁合同案件,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39号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与汪*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8800元及违约金18880元。三、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5313型塔吊一台;如逾期不能退换租赁物,被告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14000元/月,继续计算租赁费。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到退回之日止。四、被告汪*逾期不履行,河南省**漯河分公司以及河南**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80元,由被告汪*承担。一审判决后,信**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找人去叶县九龙国际广场拆除5313型塔吊一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吊装费30000元,但该次未拆除成。2014年7月4日,原告又找人拆除该塔吊,提交收款收据和证明一份证明拆除塔吊发生费用43000元。原告还提交丢失物品的收据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盖章证明邓**购买其公司料斗的证明。被告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汪*陈述塔吊的安装及拆除费用其(合同加盖河南省信阳建**目部技术专用章)与案外人漯**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有起重安装合同(庭审中提交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贰台塔吊安装费用共计陆万元整,安装到独立高度付叁万元整,余款塔吊拆除后一次性结清。被告汪*还提交在该安装合同签定后,其向付**付款的借据及收到条共八张共计40000元,2014年6月19日给邓**(原告公司副经理)转款30000元的存款凭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工程是顺**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与汪*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被告汪*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合同的签订人,应当首先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39号判决及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451号判决(己生效)认定,信**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汪*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安装及拆除和进退场运输费用(包括按测费、报检费、附墙增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有安拆费用,但双方未按此约定执行,被告汪*没有向原告方支付安装及拆除费用(被告汪*与案外人签订了起重安装合同)。被告汪*未退还的一台5313型塔吊,现由原告负责拆除,关于原告主张拆除的费用,2014年3月23日,原告找人去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去拆除5313型塔吊一台。2014年7月4日,原告又一次找人拆除该座塔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收到条和借据,但不能仅以此做为计算拆除费用的依据,应按市场平均的价格认定。被告汪*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漯河市**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安装合同复印件虽与本案无关,但该合同复印件能反映安装拆除费用的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被告汪*应支付原告拆除费用15000元。另外2014年3月23日,原告找人去叶县九龙国际广场去拆除5313型塔吊,因汪*方的客观原因未拆除成,但原告方实际发生了费用,对于该次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汪*应支付原告拆除塔吊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余租赁费己经本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39号判决及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451号判决,原告应申请执行不能重复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与案件外签订的安装拆除合同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汪*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本案认定信**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本案的承租人是汪*,汪*属于河南**务公司,与信**总公司和信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塔吊拆除费25000元。

二、被告汪**不履行,被告河南省**漯河分公司以及河南**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750元,

原告漯河市金**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汪*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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