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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靳**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与被告靳**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已不在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与舞阳县**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舞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于2005年4月7日到原告舞阳**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先为1700元。2012年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及2014年7-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未缴纳,2014年11月被告到舞阳县**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和舞阳县**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靳**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靳**与原告舞阳**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舞阳**限公司为被告靳**缴纳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之间9年5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舞阳**限公司为被告靳**缴纳2005年4月至2011年9月及2014年1-9月的养老保险费3、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靳**失业保险金损失18000元;4、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靳**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7600元;5、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靳**经济补偿金16150元。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舞仲案字(2015)1号裁决:一、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靳**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舞阳**限公司为被告靳**缴纳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所承担比例以舞阳**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原告舞阳**限公司为被告靳**缴纳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及2014年7-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所承担比例以舞阳县养老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三、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靳**经济补偿金16150元;四、被告靳**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天邦**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舞阳**限公司未缴纳被告靳**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及2014年7-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50元(1700元/月×9.5月)并无不当,对原告舞阳**限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支付被告靳**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舞阳**限公司未请求的其他事项应按裁决书的内容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舞阳**限公司与被告靳**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舞阳**限公司为被告靳**缴纳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所承担比例以舞阳**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原告舞阳**限公司为被告靳**缴纳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及2014年7-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所承担比例以舞阳县养老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

三、原告舞阳**限公司支付被告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0元。

四、原告舞阳**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靳**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舞**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原告舞阳**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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