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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订立婚约,2010年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袁*乙,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如此,双方感情也未真正建立起来,性格不同,生气不止。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双方的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至今,双方已分居达4年之久。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3日生育男孩袁**,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春节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4月原、被告在新疆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遂分居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受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高柜、组合低柜、组合条几、老板椅各一套,菜橱、长茶几、鞋柜、梳妆台各一个,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各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大椅子两把,被子六床,床单四条,现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双方生育男孩因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仍应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但原告请求抚养费3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被告所称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被告所称原告借其娘家3万元,尚欠1.7万元未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现不予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0111.85元(7887元/年÷12月×153月×20%);

三、被告李*婚前财产三组合高柜、组合低柜、组合条几、老板椅各一套,菜橱、长茶几、鞋柜、梳妆台各一个,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各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大椅子两把,被子六床,床单四条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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