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等与鹿邑县唐**民委员会、国网河南**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邑县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集村委会)、国网**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鹿**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王**、王**、王**,被上诉人鹿邑县唐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集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国网鹿**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李*,被上诉人张**、王**、王**及其张**、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上诉人唐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3日夜晚,田**之子,张**之夫,王**、王**、王**之父王**因村公用照明线路垂落触电身亡,事发时王**双手握住垂落电线。该线路系唐集行政村的公用照明线路,该村用照明线路的架设是由唐**委会出面组织群众集资并由国**公司唐集电管站职工毛**架设完成的。该线路架设时,只架设一根火线,零线、电线杆均系国**公司所有,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毛**系事发地区农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DLT633-1997)6.3.2.1规定“因设备质量不良,选型、安装不当,或者维修、管理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触电死亡事故时,设备产权所属者或有书面协议承担代管义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中,导致王扩军触电身亡的线路系村公用照明线路,该村公用照明线路的架设是由唐**会组织群众集资并由国**公司唐*电管站职工毛**架设完成的,该线路架设时,只架设一根火线,零线、电线杆均系国**公司所有。根据以上事实,国**公司和唐**委会应为该线路的共同产权人,应对王扩军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扩军身亡时双手紧握垂落电线,其生前行为有不当之处,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此线路一直由国**公司职工毛**负责管护,国**公司在安装此线路过程中,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操作不符合规程,在线路垂落时没有及时维护、采取断电措施导致王扩军触电死亡,应负主要责任,酌定为60%。唐**会组织群众集资架设公用照明线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10%。田**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u003d198322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按半年计算,38804元÷2u003d19402元;3、被扶养人田**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按5年计算,每年6438.12元×5年u003d32190.6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29914.6元。国**公司赔偿数目为329914.6元×60%u003d197948.76元,唐**委会赔偿数目为329914.6元×10%u003d32991.46元。唐*乡政府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成立。国**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线路无所有权,事故线路由唐*乡政府维护管理,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公司是事发线路的共同产权人,又安装维护没有尽到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委会辩称,唐**委会对事故线路无所有权,受害人是该线路实际产权人之一。因唐**会组织群众集资架设事发线路,是事发线路的共同产权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田**、张**、王**、王**、王**197948.76元;二、鹿邑县唐*乡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田**、张**、王**、王**、王**32991.46元;三、驳回田**、张**、王**、王**、王**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3390元,由鹿邑县唐*乡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5元,田**、张**、王**、王**、王**负担1695元。

上诉人诉称

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庭审查明国**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唐**委会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产权归谁,谁就应当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公司也不是该路灯线路的管理人,其没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实际上国**公司也没有对公用路灯进行维护和管理;电工毛**的施工不是职务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毛**安装路灯线路是受国**公司的指派或者受唐集电管站的指派,毛**的施工纯属个人行为;架设公用路灯线路的产权属于唐**委会,作为施工人的毛**在产权人不提供漏电保护器的前提下,毛**无法安装,原审认定毛**对线路一直负责管护没有事实根据,原审采取过错推定的做法是不当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王**、王**、王**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唐集乡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线路是唐**委会村民集资自建的照明线路,并不是唐集乡政府负责建设,唐集乡政府没有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的职责,国**公司引用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不是承担触电事故责任的依据;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属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确定,本案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并不是唐集乡政府投资兴建的,唐集乡会政府没有从中有任何收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国**公司引用承担事故责任的条文与其前面的陈述相矛盾,唐集乡政府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唐**委会答辩称:唐**委会不是本案线路的产权人,国**公司是产权人,唐**委会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现实中也没有能力管理,唐**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国**公司的上诉和田**等人对唐**委会的起诉。

唐**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田**等人并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认定线路断掉的原因,本案线路属于220V的低压线路,不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田**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条线路断掉的原因,应视为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照明电线是唐集村村民集资购买,唐**委会并不是该条线路的产权人,作为电能产品,属于国网鹿**司独家经营,作为村民用电只有缴纳电费的义务,不享有经营和收益权,原审将唐**委会和国网鹿**司认定为共同产权人是错误的;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具有科学性,电线架设通电后,出现电线断掉,村委会具有不可预见性,农电设施在唐集村架设了多条线路都是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唐**委会并无能力对农电线路尽到管理职责,原审划分唐**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从事故现场来看,受害人手中盘线多圈,电击点在受害人的手心位置,受害人是成年人,其触摸电线并盘线具有重大过错,原审认为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责任,让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田**等人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29万元,原审超过其诉求判决赔偿39914.6元,属于诉判不统一,精神抚慰金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支持80000元,明显过高,受害人有兄妹二人,原审仅按一人判决赔偿其母亲田**的扶养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产权认定不当,划分责任无事实依据,判决赔偿的数额过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王**、王**、王**共同答辩称:农村照明线路属于村委会管理,虽然是村民集资,但是产权应当是唐**委会和国**公司;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事故线路是国**公司的零线,事故发生后产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唐**委会和国**公司作为产权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数额正确。

唐集乡政府答辩称:对唐**委会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国**公司答辩称:唐**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唐**委会在二审提供田**去世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抚养人田**已经去世。张**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写明具体的去世时间;国网鹿**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经核实,田**确实已经死亡;唐集乡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田**于农历2015年5月15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线路是唐集村公用照明线路,由唐集村村民集资所建,零线和电线杆归国**公司所有,原审认定唐集**员会和国**公司是共同产权人,并无不当。本案的照明线路由电工毛**安装,毛**作为国**公司的员工,其施工内容与其所从事的工作一致,国**公司认为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唐**委会作为涉案线路的共同产权人,没有对公用照明线路尽到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确定适当。

由于田**于农历2015年5月15日(公历2015年6月30日)去世,被抚养人田**的生活费自王扩军死亡之日计算至田**去世之日,计算8个月,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6438.12元计算,即6438.12元/年÷12×8u003d4292.08元,因此,张**等人的赔偿数目应为302016.08元,国**公司的赔偿数目为302016.08×60%u003d181209.65元,唐**委会的赔偿数目为302016.08×10%u003d30201.61元。

综上,唐**委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供电公司赔偿张**、王**、王**、王**181209.65元”;

三、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鹿邑县唐**民委员会赔偿张**、王**、王**、王**30201.6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国网**供电公司承担4100元,鹿邑县唐**民委员会承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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