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陈某某、陈**、胡**诉被告贺**、很难升夏**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对肇事车辆豫N42893豫NE731进行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陈**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贺**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贺**驾驶豫N42893豫NE7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在324省道92KM+900M处与王*驾驶的豫NAY8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乘车人陈**死亡。2013年7月25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4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陈**(死亡)无责。豫N42893豫NE7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输公司,被告河南**输公司为豫N42893豫NE7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事故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贺**不承担责任,超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夏*支公司辩称:1、应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商业险应该根据保险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根据被告的户籍赔付。4、鉴于本案中被告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商丘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河**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4101号)。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2、事故车辆是豫N42893,被告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该事故造成原告亲人陈**死亡。2、鉴定文书(商公事(尸)鉴字(2013)207号)。证明目的:原告亲人陈**系交通事故死亡。3、事故车豫N42893的行驶证、被告贺**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事故车豫N4289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徐**、陈**身份证及户口本;陈某某出生证;徐**结婚证。证明目的:各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5、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亲人陈**生前一直在商丘**城办事处居住6年以上,对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6、陈某某出生证,商丘市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目的:需死者陈**生前扶养的人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支出的交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三份,交强险一份,55万三者险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5万的商业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河**输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本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出具的单位负责人签字,即使是原件也没有证明效力。对于这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应按城镇标准的赔付,根据规定农村户口按城镇赔偿,应当符合居住和收入均在城镇一年以上,而该证据只证明了居住情况,并且居住情况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比如租房协议,交纳房租的收据,或者房东的出庭作证,居委会出具证明没有提供出具证明的依据,在证明中没有说清陈**在此居住六年以上的依据是什么,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六陈某某的出生证无异议,对商丘市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有异议,对于陈**父母体弱多病的证明,该村委会没有权利资格出具该证明,劳动能力应有鉴定,在没有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其他任何单位没有权利和资格证明当事人没有劳动能力。死者陈**生前扶养的人基本情况应当由派出所户籍室出具。对证据七交通费有异议,该票据是连号,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贺**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的商业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二保险公司对被告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贺**驾驶豫N42893豫NE7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在324省道92KM+900M处由东向西行驶往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豫NAY8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乘车人陈**死亡。2013年7月25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4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陈**(死亡)无责。豫N42893豫NE7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输公司,被告河南**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陈**在睢阳区北关环湖东路路北居住六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陈**之女陈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出生,父亲陈**现年53岁,母亲胡**现年48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贺**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河南**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贺**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u003d408852.4元;抚养费陈某某5032.14元/年×18年÷2u003d45289.26元;丧葬费:34203元/年÷2u003d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522243.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其余赔偿款46224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陈某某、陈**、胡**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2224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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