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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朵继富,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是当地的包工头,原告杨**和被告吴*在农闲时节受雇于被告王**从事农村建房施工活动。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趁王**工地有闲余时间,想到自己有两间房子要拆建,请求原告杨**帮忙拆建,并愿意按照平时开工报酬支付工钱,原告杨**未接受被告吴*的请求。而后被告吴*与被告王**订立口头合同,由被告王**承包拆建工程,约定每平米580元。次日早上,被告王**到原告杨**家,安排其前往被告吴*家里拆房。原告杨**在拆扒过程中,违反一般拆扒方式(往墙外拆扒),往墙里拆扒,被倒下的墙壁砸伤。原告杨**受伤后,被告王**将其送到汝**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杨**为此住院17天,花医疗费21870.32元。原告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爱护理,付爱系农民。2014年2月26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500元。原告杨**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支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王**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杨**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兄妹四人,原告父亲杨**1949年7月6日出生,母亲付爱1951年3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杨**与被告王**之间的雇佣关系(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被告吴*请求原告协助拆房,原告未接受。被告王**与吴*订立口头承包协议后,其亲自到原告家,指示原告前往被告吴*家从事拆房活动,原告杨**遵照其指示的行动,说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被告王**辩称并没有以雇主的身份指派原告,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是被告王**与被告吴*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原告杨**受雇于被告王**,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60%)。由于原告杨**作为长期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工人,违背拆房操作方式,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因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构成雇佣关系,其与被告吴*不构成法律上的用工关系,故被告吴*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以评估为准,计款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40元;(4)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111天,计款2577.42元(23.22元/天×111天);(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款394.74元(23.22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八级伤残,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亲现65岁,母亲63岁,原告请求均按67周岁计算,原告兄妹四人,计款10974元(5627.73元/年/人×13年×2人÷4×30%),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上述(1)-(8)项,合计73948.2元,由被告王**承担60%,计款44368.92元;被告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9368.92元;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杨**负担1646元,被告王**承担246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雇佣杨树林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在吴*家拆房过程中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王**是否是杨**的雇主,是否指示杨**从事拆房活动的问题。上诉人王**称,其未与吴*订立口头承包协议,也并未指示杨**从事拆房活动。上诉人王**针对自己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遵照王**的指示工作,有杨**、吴*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与杨**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提出与杨**不存在雇佣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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