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付*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付*、田*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付*、被告人田*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在夏邑县马头镇白庙街上开一家包子铺,认为其对面的“兰州拉面馆”抢了她家的客源,心生不满,于是找到被告人付*,让其帮忙找人将“兰州拉面馆”的老板打跑。

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找到被告人田*甲,让其纠集人员把“兰州拉面馆”的人打跑,被告人徐*先出定金2000元,经付*的手转交给田*甲。

2014年2月份,被告人田*甲纠集周**、刘**、蒋**(均已判刑)。于2014年2月28日夜,田*甲开车并提供钢管伙同周**、刘**、刘**、蒋**在夏邑县马头镇白庙街上对“兰州拉面馆”人员马**、马**、赵*实施殴打,致马**、马**受伤。经法医鉴定,马**、马**的伤均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因生意争抢客源纠集被告人付*,田**等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付*、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在庭审中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指定辩护人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田**的父亲电话告知民警,田**从外地回来准备投案,并说田**发现被告人付*在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付*。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到田**后,田**主动投案,并带领民警将付*抓获。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徐*、付*、田*甲与被害人马*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甲、马*乙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马*甲对徐*、付*、田*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付*、田**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伤情照片。证实马**、马**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甲左手腕、右手臂局部肿胀,颈部散在擦伤;马*乙右拇指条状擦伤,右上臂片状挫伤,腰背部挫伤并活动受限,马*甲、马*乙的损伤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田*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徐*是指使其儿子田*甲寻衅滋事的包子店女老板。

5、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周**、蒋**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田**的父亲电话告知民警,田**从外地回来准备投案,并说田**发现付*在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付*,民警到田**后,田**主动投案,并带领民警下将付*抓获。

7、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付*、田*甲赔偿被害人马**、马*乙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取得了谅解。

8、被害人马*甲的陈述。我和我妻子赵*及马*乙从兰州到夏邑县白庙街上开拉面馆,做拉面生意。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关上拉面馆的门,我骑摩托车载着我妻子和马*乙回住处,刚行驶到饭店门口的南北路上,从南边过来四个人,都拿着钢管,马*乙先被照背上打三棍,我刚想停下,一个人照我右手腕上打一棍,摩托车倒了,我们三人都摔倒在地。他们就打我和马*乙,我起来去夺一个年轻人的棍子,没有夺下来,我就给他们打,我和马*乙被打好几棍,我们看不行,就喊着救命往西跑。跑的有500米,他们追上马*乙,我就回去救马*乙,马*乙跑了,他们就打我。马*乙又回来救我,他们就打我们两个,打几下向东跑了,我就报警了。

9、被害人马**的陈述。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我哥马某甲及我嫂子收了拉面馆的生意准备回住处休息,我哥骑摩托车载着我和我嫂子刚行驶到南北油路上,从南边过来四个男青年,上来就用铁棒(钢管)朝我哥胳膊上打,我哥把摩托车扔在油路上,我们三人都摔倒在地。这四个人用铁棒朝我们身上乱打,我和我哥从地上起来朝西跑,跑了四五百米,有三个人追上我,又用脚和铁棒朝我腰上、腿上打,我哥回来把我拉开,用他的身体去挡他们,我就朝西跑几步。见我哥没有跑掉,我又回来帮助我哥,这时,他们四人就朝东跑,我哥报警了。

10、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丈夫马**、弟弟马*乙骑一辆摩托车回住处,刚行驶到我们拉面馆门前的路上,跑过来四个人,手持钢管拦住我们,朝我丈夫和我弟弟身上乱打,摩托车倒了,我被压在地上。我肩膀被一个人打几下,另外几个人用钢管打我丈夫和我弟弟,我跑着去喊房东。我丈夫和我弟弟跑了,那四个人追着他们打,后那四个人又过来,其中一个人要打我,房东在窗户上喊一声“你干啥”,那四个人都跑了。

11、证人艾*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20时50分左右,马**的妻子刚从拉面馆走,又回来叫门,我打开窗户,见四个人从我家楼北面的东西油路上经过十字路口往东跑,一个人又空手回来准备打马**的妻子时,我一咋呼他就跑了。我到一楼门口,见马**的妻子满身泥坐在拉面馆外面,说四个年轻人打她,已追打她丈夫去了。过了一会,马**和他的工人满身泥回来,马**就报警了。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夜,其听到有人喊救命,还有几个人乱跑的声音,第二天早上听说兰州开拉面馆的老板一家被打。

13、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田*甲投案后,带领警察抓获被告人付*。

14、同案犯周**的供述。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田**打电话让我帮他打架,我没有问因为什么就同意了。过几天,田**让我去,把我拉到龙岗街上,住在一家洗浴的地方,他说与白庙街上一家饭店的老板有矛盾,让教训他一下,还说得再找几个人。第二天,田**骑电瓶车带我去白庙指认了那家饭店,发现老板不在饭店住,夜里关门骑摩托车出去。回到龙岗后,田**出钱让我吃住、上网玩。十多天后,我坐车到白庙,先看要打的老板在不在,看老板在我就到网吧上网了。天黑后,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白庙东边的路上,田**在车上等,我和其他三人到兰州拉面馆旁边等老板下班。等饭店关上门,有两男一女骑摩托车刚到门前的路上,我就用钢管砸骑摩托车的男子,摩托车及人都倒在地,我们都上去打。那两个男子起来就跑,我们追上一个年轻的男子,他躺在地上不动,我们打他几下就不打了。后又追年纪大一点的男子,没有追上我们就走了。田**把我送到龙岗我住的地方,又把其他人送走。第二天,田**带着一个头天晚上参与打架的,我们三个吃过饭后我就回家了。打人时用的钢管是田**带过去的,用过以后我们又把钢管放到田**车上了。

15、同案犯刘**的供述。2014年年初,田**先后几次邀我去帮他打人。正月份下雨的一天,我带着蒋**、刘**到田**家吃过饭,田**开着他的小型货卡车拉着我们三个人到马头镇白庙街上十字路口处,田**给周**打电话让他过来,在车上周**介绍现场的情况。后周**领着我和蒋**、刘**到拉面馆南面,等拉面馆的人下班,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载着一个妇女和一个男子过来,周**到摩托车跟前,就用钢管打,摩托车歪倒了,他们三人也倒在地上,我们四人就围着打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我和周**、刘**用钢管打,蒋**拳打脚踢。这两个男的从地上起来后往西跑,我从周**手中夺下钢管去追,追上其中一个年龄小的男的,我就用钢管朝这个男的背上打,后周**、蒋**、刘**追过来,朝这个男的身上拳打脚踢,我们四人就往东跑了。我给田**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我们四人上车后,田**开车先把周**送到龙岗镇一网吧处,把我和蒋**、刘**拉到亳州,田**给蒋**和刘**200元钱,让他们搭车走,后把我拉到他家。在打人之前,田**给我说有人不想让他们在白庙干生意,才找田**打这些人。这次田**共给1200元,我得300元。

16、同案犯蒋**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同事刘**找到我和刘**,说带我们到河南帮他朋友打架,事后每人给500元,我们都同意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当时下着小雨,刘**带我和刘**到他朋友家,吃过饭后,刘**的朋友开一辆银白色双排座的小货卡,载着我们三人到一个镇子。刘**的朋友打个电话,一会又过来一个男孩,这个男孩上车后,刘**的朋友让这个男孩带着我们三个去打架。刘**的朋友开车把我们送到一个岔路口,从车上拿三根钢管给我们,开车就走了,说在旁边的一个路口等我们。我们四人拿着三根钢管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带我们去的那个男孩用手指着路对面的一家饭店,说就是那里,饭店的老板还没有关门,让我们等会。我们四人分散站在旁边,等那家饭店关门后,从里面出来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另外一男一女,从门口的路上朝右走,他们三人拦住就用钢管打这三个人,摩托车及车上的三个人都倒在地上。这时,我也拿着钢管跟着打几下,那两个男的先后起来就跑,我们四人在后面追,追了五六十米远,后起来跑的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他们三人围着用钢管打。先起来跑的那个男的回来了,我们又去打先起来跑的那个男的,等那个男的又跑后,我们四人都坐上车走了。刘**的朋友开车先把带我们去打架的那个男的送到网吧上网,又把我和刘**、刘**三人送到亳州,刘**给我200元钱,让我和刘**先坐出租车回涡阳。过了几天,刘**回到涡阳给我700元钱,我给刘**350元。

17、被告人徐*的供述。2014年2、3月份,为了不争抢我家包子铺的生意,我让付*找人将对面兰州拉面馆的人撵走。我先给付*2000元定金,付*一直没有行动,我中间催促了两次。事成之后,我见到付*找的两个人,给了对方5500元。

18、被告人付*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在夏邑县马头镇白庙集徐**包子店内,徐**说对面的拉面馆影响她家的生意,让我找人修理拉面馆的人,我说能找到人就帮。当天晚上,我在QQ空间看见田**的信息:“现在手头缺钱,谁要是给钱,啥事都干。”后来我给田**联系,说有人要找人打架,是否愿意干,田**表示愿意。第二天,我找到田**,告诉他要打在白庙街做拉面生意的人。事后经协商,田**要8000元,徐**同意。田**要求先拿一部分钱,徐**给我2000元,我转交给田**。过了两三天,徐**催促打架的事,我给田**打电话让他抓紧时间办事。七八天后的一天下午,田**给我打电话说周**在他家并让我过去,晚上,我带着周**指认了兰州拉面馆。年后,徐**又多次打电话催,我给田**联系,他说这两三天就打。过了两三天,田**告诉我人打过了,要求给付下余款。我告诉了徐**,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20、被告人田**的供述。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接到付*的电话,说要给我介绍个打架的事。我们见面后,他告诉我在白庙街上卖包子的要打白庙街上的外地人,我要求对方付8000元,付*说事主同意,后给我2000元定金。年前付*打电话催我几次,年后付*又催我,我用QQ给周**联系,让他帮忙打架,并答应给他2000元。过了几天,我让付*带着周**去看地形。我又给刘**联系,让他帮忙打架。刘**带着两个人我家后,我从床下拿三根钢管,驾驶我家的银白色双排座皮卡车去了白庙街。我把车停在白庙东头的小桥处,让刘**他们三人下车。大约半个小时后,周**、刘**他们四人回来,我开车将周**送到龙岗的一个网吧,将刘**的两个朋友送到亳州,给他们200元。然后带着刘**到我家。第二天中午,我给付*联系,让事主把剩余的钱付清。后刘**又给事主联,在天齐集一个女的给刘**、周**5500元,刘**分1500元,周**分2000元,我分2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生意争抢客源纠集被告人付*、田**等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付*、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田**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田*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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