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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特别被告隐瞒婚前病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年××月××日结婚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史,但被告平时与常人无异,能够打工、收拾家务照顾家庭,但不能经受严重的精神刺激,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隐瞒病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偷取被告的银行卡后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2000元全部取走,被告知情后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拒不返还,导致被告气愤过度,致使精神分裂症病发,至今仍在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精神病病发后,原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也不照顾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导致至今仍拖欠被告所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42000元并及时交纳医疗费用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3、证人卜*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去年我和原告一起去外地打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理他,被告也不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经常生气吵架。”

证据2、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隐瞒婚前病情,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杨**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婚前已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有××,但被告平时与常人无异,对原告没有任何隐瞒。

2、被告银行卡开户申请表、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卡里的42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5年1月29日被原告取走。

3、砀**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偷取被告个人财产42000元致使被告精神病病发,意识错乱,现在住院治疗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打工,照顾家庭,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言虚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道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证人证言不真实系虚假证言。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钱也不是原告取走的,原告对此不知情。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发病是因为被告自身不吃药造成的,更能印证被告存在精神分裂证,无法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符合离婚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李*、卜*均与原、被告不在同一村,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可能太了解,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其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杨*丙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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