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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范**、高云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张**于2015年4月2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3.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05分许,范**驾驶豫G×××××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未住院,于2015年12月17、19日在新乡**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0.70元。张**因此次事故花去停车费570元、拆检费679元。新乡市**有限公司对张**所有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具定损单,认定该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91元,花去鉴定费440元。另查明,高云亭所有的车辆豫G×××××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范**借用并驾驶。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年。张**、张**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经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张**、张**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其向投保人提示,也未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张**、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张**和另外两辆车之间存在无责赔付的事实,故对主张张**、张**放弃无责赔付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25天误工费,缺少相关的医嘱及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门诊天数为准,计算2天;对于张**的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王**的车辆损失为10305元;受害人郭**未受伤,有车辆损失且就损失部分和范**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在保险中赔偿部分。张**、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0.70元;2、误工费133.65元(24391.45元/年÷365天×2天);3、交通费50元(酌定);4、车辆损失费6791元;5、停车费570元;6、拆检费679元、鉴定费440元,以上共计9554.35元。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张**医疗费用890.70元(1),伤残费用183.65元(2+3),车辆损失794.45元(6791元÷(10305元+6791元)×2000元],以上共计1868.8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张**各项损失7685.55元[(4+5+6)-794.45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张**各项损失共计1868.8元。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张**各项损失共计7685.55元。三、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财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张**、张**承担26元,范**承担86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范**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三者险已经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追尾致前三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范**头部受伤,因左门碰撞挤压没有能打开,范**从右门爬出,因前车豫G×××××与路人发生冲突,范**上前积极阻拦、拉开、避免了肢体伤害的发生,范**没有逃逸,仅仅是去拉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高**辩称:同范**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免责,需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但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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