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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书志、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9月4日,李**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枣阳市发展大道与车站路路口处,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至二车受损,其与妻子江**受伤。经枣阳市交警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3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如无其他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7时40分,李**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阳市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路交叉路口时,与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至二车受损,董**与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妻子江**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枣**关医院住院治疗,董**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329.70元。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经枣阳**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价值为680元。董**支付三轮电动车施救费200元、修理费680元。2015年9月18日,经枣阳**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9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江**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董**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董**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董**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董**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29.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8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共计14737.70元。庭审中,被告财险**公司提出保留对董**伤情以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

另查明,李**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李**所有,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释明,原告董**不申请追加平顶山**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为豫D×××××主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

还查明,董**、江*安系夫妻关系,均为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十一组村民,在家务农。董**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江*安的证明,江*安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枣**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枣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枣阳**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江登安证明;被告李**提供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的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董**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董**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平顶山**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董**伤情以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申请。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事故中有另外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份额的理由,因另一伤者江**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江**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声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份额的权利,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329.70元;二、后续治疗费600元;三、护理费314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五、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六、施救费200元;六、鉴定费300元;七、车辆维修费费680元。以上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为13857.70元。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29.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护理费31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车辆维修费68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董**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133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书志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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