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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证,于2014年12月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怀孕期间都是住在娘家。原告有一次说回家中去住,被告父亲说在哪住着都一样。原告在医院生育女儿期间,被告也没有去医院交医疗费,对原告不管不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及因生育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9400元及三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对刘**、刘*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在生育女儿期间,被告未支付生育费用。孩子满月后被告去原告家贴寻人启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

3、寻人启事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去原告家贴寻人启事,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

4、申请证人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华某某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女方的嫁妆往男方家送的时候,我是给女方家抬嫁妆的,女孩家床上有十条被子,这十条被子是经我的手装在男方家来的车上,我还安排男方家来的人把被子放好。十条被子经我的手点的,一个床单裹两条被子,我点了被子让人装上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经该证人之手装在被告家来的车上,拉到被告家了。

申请证人许**、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许**证明:原、被告婚礼当天,我去女方家抬嫁妆,当时看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我和其他人一起往车上抬的,其他的东西记不清了。证人郭某某证明:原告结婚的嫁妆有彩色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她买电器的时候我跟着一块去的,结婚当天男方来车拉嫁妆,是我把原告送上车的,我还帮忙把这几样电器装到车上。

6、2014年7月11日,夏邑**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份、郭**家具店老板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结合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嫁妆有创维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都拉到了被告家中。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感情不和不属实,未支付生育费是因原告生育孩子时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寻人启事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恰恰证明了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剥夺了被告作为父亲的权利,被告在无奈之下才作出该行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当天并未见到这十条被子,一条床单也不能装两条被子。对证据5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6中夏邑县曹*家电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不认可,对郭**家具店老板杜**出具的证明中除了没有电视柜,其他的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证人段*乙出庭作证。证人段*乙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经我的手给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又经我的手给了原告上、下车礼4000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上下车礼约4000元,端酒钱400元。

2、2015年1月27日,夏邑**集村委会出具的贫困信一份以及借条复印件四张。主要内容为:贫困信兹有我村民段*甲一家几年来收入微薄,生活几度困难,从2011年开始已将该户人家申请为贫困户,目前尚未下批文。以此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原告应当返还彩礼。

申请证人段**出庭作证。证人段**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我给被告家帮忙,我没看见原告陪送的被子和电器。原告的嫁妆提前送过去了,我没看见,我听别人说的。结婚当天我什么都没看见。我在被告家给他帮忙,啥都干,干杂活,不管问事。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结婚没有陪送被子和家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收到彩礼款40000元、端酒钱400元无异议,对上下车礼约4000元有异议,上车礼有2000元,没有下车礼。对证据2有异议,贫困信应当由李**民政所加盖公章,仅有村委会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四张借条均不真实,与原告无关,且四张借条不能证明被告系因送彩礼借款,且借款已经超过彩礼款4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陪送被子和家电,证人只是干杂活的,接收原告陪送的被子和家电等嫁妆不在该证人的事务范围内。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陪送的嫁妆有创维牌冰箱、美的牌空调、荣事达牌洗衣机、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杜**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于接受被告彩礼款40000元、端酒钱400元以及上车礼2000元均认可,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夏邑**集村委会出具的贫困信,不能证明被告因送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张借条,因出借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借据的真实性,且四张借条也不能证明系因送彩礼所致,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待产十几天前回娘家居住。原告住院生产期间,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所在医院而未去探视。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两家发生争执。经查,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创维牌冰箱、美的牌空调、荣事达牌洗衣机、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大饭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影视墙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小床一个、全身镜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十条、台灯一个、电烧水壶一个、保温水瓶两个。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上下车礼4000元以及端酒钱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已形成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其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因该女孩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从2015年1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生产费用17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电视柜、被套、四件套及磕头礼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将近一年且生育孩子,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因原告索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段*甲从2015年1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2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创维牌冰箱、美的牌空调、荣事达牌洗衣机、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大饭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影视墙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小床一个、全身镜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十条、台灯一个、电烧水壶一个、保温水瓶两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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