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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建诉被告朱**、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诉被告朱**、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朱**、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建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原告朱*建驾驶豫AM5110重型自卸货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里头村时与同向行驶的朱**驾驶的豫LK002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朱*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高昂医疗费,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5888.85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朱**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原告朱**驾驶豫AM5110重型自卸货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里头村时与同向行驶的朱**驾驶的豫LK002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主要责任。”朱**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9.10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疗费为8012.85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3、休息三个月。住院治疗期间由车主赵**陪同护理(农村居民)。

另查明,朱**驾驶车牌号为豫LK002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舒**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朱书建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书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朱书建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8012.05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朱书建住院23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113天,其费用为7571.61元(24457÷365天×11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541.12元(24457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44.5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运输业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K002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书建各项损失计款18344.58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47元,原告朱书建负担187元,被告朱**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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