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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委托代理人司**、李*,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根据原告起诉,认为孩子应有被告抚养;两人无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依法应如何分割;个人财产有哪些。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夏**民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花医疗费1972.79元,对于医疗花费被告应共同承担。另外,对于原告在怀孕期间花费3万元,被告应共同承担。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营一公司,其公司的收入系共有财产。4、重庆**限公司账号以及石*的个人账号信息一份,渝A67802号轿车行驶证一个,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营一公司,在同居时有共有财产10万元在被告处,以及有渝A67802号轿车一辆,应平均分割。5、收款收据一份,栗宝松木家具销货单一份,家具以及家电等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重庆**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前章程、变更后章程各一份,证明重庆**限公司为公司法人,有**公司,成立于2009年石*与原告同居之前,公司中石*的股份为其个人财产。现该公司由于原告的原因已停止了经营。3、机动车购车发票,还贷说明,购车支出银行对账单,购车时出具的无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3年所购车辆为石*个人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且约定由其个人还贷,该车为石*个人财产。4、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所购车辆由于欠债已抵偿债务,该车已不属于石*所有。5、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原告与多人有不正当关系,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石*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为了索取财物。证人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同居前给被告彩礼10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是2009年6月12号成立,是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同居前已经成立,该公司为企业法人,所得收入也是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4中账户信息无异议,对渝A67802轿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车虽然是在同居期间购买,但购车所需资金是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原告没有付出,因此该车是被告个人财产,而且此车已抵账,该财产已不存在;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于家具是否在原告处,没有法证明,仅有组合柜、平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在被告处,其余均不在被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司虽然成立于2009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参与了经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利于孩子成长。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石**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钱已经花掉了,给他看病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祁*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公司是于2009年6月12日成立,原、被告是2011年农历12月16日同居生活的,且没有提供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在同居时有共有财产10万元在被告处,及有渝A67802号轿车一辆,应平均分割。经审查,账户信息及行车证上面的名字均是被告石*,购车首付款也是从被告石*银行账户上支出的,购车贷款也是由被告按月归还,原告没有提供有共有财产10万元及共同出资购买渝A67802号轿车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发票上所显示原告购买的家具与被告认可的家具是一致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对被告石*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经审查,该车虽然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从购车手续和付款凭证上看,均显示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自己所提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石**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证明的是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并且该款已在二人同居生活中消费掉,对此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在夏**民医院生育一男孩祁某某。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组、平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被告石*身份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与被告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祁*与被告石*所生一子虽系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告祁*与被告石*所生一子祁*某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子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抚养费数额为37785.89元(8475.34元/年×25%×17年零10个月)。对原告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陪嫁物品属于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对于原告生育一子支付医疗费1972.79元及在怀孕期间花费3万元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祁*与被告石*所生一子祁*某由原告祁*抚养,被告石*负担抚养费37785.89元;

二、原告祁*的陪嫁物品有组合柜一组、平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归原告祁*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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