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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18分,朱**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张菜场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镇西妙路西张菜场路口,该车前部与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相撞。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魏**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23419.18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9号关于朱**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行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人**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魏**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朱**。

原审原告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395.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并扣除伙食费146元,认定医疗费23419.1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每天18元计算,计108元。

三、营养费。法院认为:营养费,按60天,每天15元计算,计900元。

四、护理费。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

五、误工费。法院认为:经核实,朱**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猪肉零售,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从事该行业。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4个月,按当地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年36650元标准,认定朱**的误工损失为12217元。

六、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8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58568.4元。

七、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八、司法鉴定费。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应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和被告魏**按责任比例承担。

九、交通费。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交通费300元。

十、车损费。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有发票及定损单,认定车损费600元。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06632.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郑**司、被告人保张**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分别向原告赔付4484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9542.7元+财产损失3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6947.18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法院确定魏**承担事故的50%责任。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张**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8473.59元。魏**已垫付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人保张**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魏**。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4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316.29元,扣除被告魏**支付的10000元之后,还应支付4331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其余损失原告朱**自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魏**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二审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朱**负担230.5元;被告魏**负担23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法院,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魏**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上诉人人保张**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重复投保交强险,且向人保郑**司投保在先,向人保张**公司投保在后,故应由人保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张**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辩称:重复投保是人**港公司审查不严所致。保监会的函非法律范畴,只是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偏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郑**司辩称:保监会的函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由人保郑**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体现在购买、限额、费率、赔付等方面具有法定性。作为担负基本保障功能的险种,其赔付标准和方式不允许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不宜由司法机关裁量决定。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投保人购买了多份交强险,亦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限额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同时存有两份交强险,各交强险承**司分摊赔偿责任虽未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考虑到强制赔偿属法定责任,赔付标准和方法一旦裁量变动,于保险行业交强险保险费率核定调整有所不便,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承**司主动及时理赔有所不利,对交强险投保秩序维护及事故受害方责任追索便利亦有所妨害,故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合同所设之重复保险理赔规则不宜在本案中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时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业规范为中国**协会向保监会报备,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据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因上述规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在认可起期在前的交强险合同效力基础上,即应判令相关承**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交强险合同赔偿义务因相关责任已由前一承**司负担而得以免除。同时,投保人亦可解除多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或向后一承**司主张退还相应保险费,但相关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费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上诉人人保张**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请求二审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予以改判,因未提起上诉,故不应理涉。另,诉讼费负担应体现对事故赔偿责任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之引导,对原判相关决定一并调整。

基于本案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96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朱**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为461元,由魏**负担230.5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23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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