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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打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是我们夫妻仍没有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现有财产房子一套平均分割,外债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由于女儿一直跟着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的婚后财产房子一套购买时出资款有我婚前的15万元,应还我15万元后,下余房款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4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0日生育女儿张**,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4月21日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现存财产有:42寸彩色电视机、挂式空调各一台,三组合挂衣柜、环绕音响各一套,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2012年10月4日购买的位于许昌市许继大道以北、朝阳路以西西城新天地第3幢1单元9层西户0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评估价为528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0元。该房屋购买时,原告之父出资21万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甲平时随被告生活时候多,由被告抚养,对张*甲的教育成长较为有利,宜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现有固定的工作,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每月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此计算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5370.04元。原告主张现存财产除房屋外,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现有的房屋一套,属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房屋评估价528100元,原、被告各应得264050元。根据原、被告的现状,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款264050元。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之父出资21万元属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不能成立。被告称购买时出资款有其婚前的15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的其他借款,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700元,应由双方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85370.04元,待张*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现存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

四、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64050元及评估费2850元。

上述二、三、四项款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被告各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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