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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赵**、王**、汤*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赵**、王*华、汤*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华及其辩护人钞*、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王*强、赵*起、汤某纠集一起预谋实施盗窃活动,2015年8月31日晚四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JA003的银灰色吉利轿车从驻马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峰基庄园小区门口,王*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射出钢珠,将康*会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丰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三件福运天下酒盗走,经司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该车后挡风玻璃及维修费用共计3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各1份。

(2)扣押物品清单1份:从王*强处扣押弹弓一把,钢珠1袋、贵州茅台镇福运天下3件,每件6瓶装。

(3)被砸车辆及被盗物品照片9张。

(4)被害人康*会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1张:该车维修费用共3634元。

(5)文**分局发还物品清单1份:康*会于2015年11月4日从文**局领取被盗窃的茅台酒3件。

2、被害人康*会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汤*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王*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赵*起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周口市**证中心周**(2015)110号《关于福运天下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27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强、赵**、王*华、汤*在盗窃三件福运天下酒之后,开车行至周口市嵩山路书香阁网吧附近见停在路边的一辆棕色奥迪Q5越野车,当被告人赵**下车准备盗窃奥迪轿车里财物时,被车主陈*发现并呼喊,赵**急忙上车后王*强驾驶银灰色吉利轿车快速逃离现场,在附近蹲守的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人员迅速驾车前去抓捕,沿周口市嵩山路、庆丰路、大庆路一路追赶,公安人员在多次表明身份命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后,被告人王*强仍继续驾车逃跑,当公安人员驾车准备逼停吉利轿车时,被告人王*强驾车又撞击公安机关车辆尾部后被憋熄火,公安人员遂将四被告人抓获。造成被撞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抓获经过6份。

候*想出具的抓获经过。

(2)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撞击公安人员架驶的拦截车辆后,车辆损毁照片5张

(3)周**昌分局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620元。

2、证人证言:

(1)文某帅证言

(2)秦晨晨证言

3、被害人陈*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汤*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王*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赵*起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赵**、王*华、汤*实施盗窃活动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物毁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强、赵**、王*华、汤*实施盗窃活动被人发现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在快速驾车逃跑过程中,当公安人员驾车追捕命令其停车,被告人王*强驾车无视警告,无视追赶车辆内的人身安全继续快速逃跑,因车速过快致使王*强驾驶的车辆撞击在拦截车辆尾部被憋熄火,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撞击车辆损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强驾车不计后果在逃脱抓捕过程中对抓捕人员的人身安全已形成威胁,但盗窃第二起属犯罪未遂且驾车撞击拦截车辆未造成人员受伤,暴力强度较小,可不以抢劫罪论处。但被告人王*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射出钢珠,将康*会丰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盗窃财物,造成车主康*会直接损失3634元、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620元。且四被告人纠集一起预谋采用上述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赵**、王*华、汤*对王*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毁坏上述行为及驾车抗拒抓捕和撞击拦截车辆并未有阻止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抢劫罪属定性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强、赵**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华、汤*辩护人提出盗窃第二起属犯罪未遂等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将根据被告人王*强、赵**、王*华、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赵*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五、本案扣押的吉利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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