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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张**、丁荣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张**向我购买板材,用于鄢陵县梅**县中心医院工地的建设,我将板材送到上述工地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张**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因上述款项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丁**立即给付货款105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

被告张**、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因被告张**、丁荣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为原告周**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周**现金(105000.00元)计:壹拾零伍仟元整张**2015.9.22号”原告周**称该款系被告张**购买其板材欠其的货款。原告诉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周**要求被告张**、丁**立即支付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周**称该款项系被告张**购买其板材的货款,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周**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在为原告周**出具的欠条中,已就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张**负有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周**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货款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以被告丁**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丁**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周**要求被告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周**要求被告张**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数额不应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红货款10500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自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周**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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