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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王**与被告陈**、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王**与被告陈**、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崔**,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王**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一中门口处,陈**驾驶李**所有的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受伤,两车不同城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经查,被告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04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陈**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负责赔偿;3、陈**已经赔偿原告方60000多元,该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是陈**驾车造成的,应由陈**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责任险,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在两份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马**、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王**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在鄢**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马**在鄢**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在鄢**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王**在鄢**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王**在鄢**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在鄢**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马**、王**鄢**民医院、鄢**医院住院票据四份,以证明原告马**、王**医疗费花费情况;7、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小王庄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马**、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情况;8、鄢价证字-15-12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电子保单二份,以证明陈**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平安非机动车综合险;3、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四份,以证明被告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4、鄢陵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十七份、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4058.48元。

被告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王**提供的第1、2、3、4、5、6、8组及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马**、王**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说额;且原告马**、王**均已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相关的劳动证明,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陈**对原告马**、王**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马**、王**、被告李**、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王**提供的第1、2、3、4、5、6、8组及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马**、王**、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对原告马**、王**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之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原告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王**分别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19923.98元、14334.50元(均由被告陈**支付);原告马**、王**分别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花去医疗费7117.62元、20550.14元(其中,被告陈**共计8次交纳马**预交住院金4600元,共计9次交纳原告王**预交住院金15200元)。2015年9月29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马**无事故责任;3、王**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9日,鄢陵**证中心作出鄢价证-15-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3030元。2015年12月18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建司鉴(2015)临鉴字第391号、39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伤者马**的损失已构成Ⅹ级;2、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左右”、“伤者王**的损失已都成Ⅸ级伤残”。为此,原告马**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马**、王**之女马**转账给付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陈**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份“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该保险约定:“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额2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额30000元、意外医疗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驾驶人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马**、王**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马庄村,该村于2011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政府鄢**(2011)95号文件撤销马**委员会,并成立马庄**员会。原告王**之母陈**出生于1922年10月16日,共生育子女七人,现居住在鄢陵县**居民委员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道路上的原告马**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应当对原告马**、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两份“非机动车综合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应“非机动车综合险”限额内对原告马**、王**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负责赔偿。

原告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041.6元(19923.98元+7117.6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16年×10%,根据原告马**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被告陈**、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303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告马**主张误工费6147.98元和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马**损失共计91118.41元。

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884.64元(14334.50元+2055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0542.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8296.06元(24391.45元×14年×20%,根据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原告起诉请求30131.52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6.59元(15726.12元×5年÷7人×20%,根据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5年);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原告王**主张误工费6147.9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损失共计124747.78元。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两份非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额、意外医疗保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629.32元【(64000元-400元)×41.87%,原告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占二人全部损失的41.87%】,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970.68元【(64000元-400元)×58.13%,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占二人全部损失的58.13%】;在两份非机动车综合险财产损失保额内赔偿原告马**车辆损失费2630元(4000元-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29259.32元,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6970.68元。原告马**下余损失61859.09元(91118.41元-29259.32元)、原告王**下余损失87777.1元(124747.78元-36970.68元)由被告陈**负责赔偿。被告陈**已赔偿原告马**24523.98元(19923.98元+4600元)、赔偿原告王**39534.5元(14334.50元+15200元+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陈**还应再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37335.11元、原告王**各项损失48242.6元。对原告马**、王**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259.32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6970.6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35.11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42.6元。

三、驳回原告马**、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马**、王**负担372元,被告陈**负担3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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