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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商业)因与被上诉人岳*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品商业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岳*超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系众品商业公司人员,岳*超在马*的领导下工作。2013年5月9日22时40分许,岳*超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左腿。2014年5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岳*超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1、岳*超在众品商业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34.4元;2、岳*超在郑州**有限公司(巩义店)工作期间,全年无休,每天工作时间早8:30至9:30。裁决结果为:1、众品商业与岳*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众品商业向岳*超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311.9元。众品商业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系众品商业公司人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众品商业为马*缴纳养老保险)。众品商业委托马*在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郑州**有限公司(巩义店)专柜。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岳*超按照马*的指示工作,受马*的管理,故众品商业、岳*超之间是劳动关系。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举证。岳*超对加班事实举证不充分,故该院对岳*超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岳*超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与众品商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品商业不向岳*超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311.9元;驳回众品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四千元,共计四千零一十元,由众品商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众品商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品商业与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岳**实际为马*所聘任人员,岳**与马*之间是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与众品商业并无任何关系。岳**提供的证据经鉴定系伪造,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岳**负担。岳**提交的所谓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中,多次显示转账人“赵**”,岳**称赵**代替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而公司并无赵**,岳**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岳**既不受众品商业管理,也不从众品商业处获得劳动报酬,并且其从事的劳动也并非众品商业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岳**与众品商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岳**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众品商业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超与众品商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2015年5月13日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马*系众品商业的在职人员,马*接受众品商业安排,于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郑州**有限公司(巩义店)专柜,而岳*超接受马*指示和管理,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在该专柜从事劳动,故原审判决认定众品商业、岳*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众品商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以该专柜承包给马*,从而否认马*为其员工的事实,该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众品商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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