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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甲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白*乙、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甲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白*乙、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白*甲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白*甲在媒人陈**、刘**介绍下相识,并于2014年2月19日订婚,订婚当天刘*通过媒人刘**给付白*甲11000元,同年4月份刘*给白*甲购买戒指一枚并送到巩义市,花费2500元,时逢白*甲父亲白*乙在医院住院,刘*给白*甲1000元。后白*甲因其父亲有病需要用钱,刘*陆续给白*甲汇款20000元。同年6月份,白*甲到南阳向刘*要钱买手机,刘*为此花费2500元。同年12月份,刘*给白*甲购买“三金”的钱10000元。××××年××月份,刘*给白*甲家送结婚彩礼5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刘*给白*甲2500元作为回门礼,回门后因白*甲的父亲白*乙治病需要用钱,刘*给白*甲13000元。以上共计120500元。后刘*与白*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白*甲回门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刘*催促白*甲回家,白*甲也不予理睬,刘*和白*甲一直分居至今,引起刘*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白*甲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刘*给付白*甲钱、物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彩礼行为,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使刘*的目的未能实现,故白*甲应依法返还刘*彩礼120500元。对刘*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刘*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十二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零八元,由被告白*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刘*彩礼十二万零五百元是错误的,由于意外事件导致上诉人没有按时出庭,原审拒绝上诉人参加庭审以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该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给付上诉人白*甲钱、物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彩礼行为,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使被上诉人刘*的目的未能实现。综上,上诉人白*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白*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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