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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7年3月到金*煤业的煤巷队工作。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金*煤业为李**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日,金*煤业停产放假。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1.30元。放假后,金*煤业向李**每月发放生活费660元。2014年7月9日,李**以金*煤业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金*煤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李**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金*煤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26-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的请求事项。李**不服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金*煤业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金*煤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为李**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保险金。李**以金*煤业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9日依法解除。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1.30元,李**请求以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煤业应当向李**支付数额为李**七个半月工资即5000元×7.5=37500元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解除;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七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煤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关系混乱。1、李**申请劳动仲裁时,依据是发生工伤,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我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补偿项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裁决驳回李**的请求完全正确。李**不服该裁决,却依据我方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改变了仲裁时的理由,应视为新的劳动争议,不应当未经仲裁直接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了我方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对缴纳期限认定错误),但又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决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逻辑。如果认为我方没有足额缴纳,应查明什么时间没有缴纳,但在实际庭审中,根本就没有查清我方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我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李**是在发生工伤后,要求我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解除了与我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李**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2、李**既然已经解除了与我方的劳动合同,就不能再换个理由再解除一次。李**以我方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起诉,实际上我方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之前没有产生过争议,如果真有争议,依法应当先进性仲裁,对仲裁时效、事实、法定理由等进行认定,让我方行使抗辩权利,而原审判决却直接据此进行判决,直接剥夺了我方法定的诉讼权利。三、李**一直在我处工作至今,对于该事实有两个证据予以支持,一是双方另一个案件2015年5月19日开庭时双方均予以认可,二是社会保障查询单显示李**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金龙煤业原审开庭时一直坚称李**与张**矿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状又称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同时就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刚刚其又称李**一直在其处工作,陈述自相矛盾。2014年7月9日李**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金龙煤业提交了解除劳动通知,金龙煤业也收到了这份通知,双方已于那天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解除合同之后李**的档案仍在金龙煤业,因此金龙煤业又趁机为李**补缴了养老保险,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逃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已经就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其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与金*煤业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金*煤业没有依法及时为李**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保险金,李**以金*煤业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金*煤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金*煤业支付李**375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金*煤业称李**目前仍在其处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金*煤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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