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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晋**、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因与被告晋**、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由代理审判员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立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河北省白沟镇作箱包生产、加工生意。2014年2月份,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生产箱包原材料,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于每月底凭收货凭据结算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600元,同日,被告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晋**、曲**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晋**、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于河北省白沟镇做加工箱包生意。自2014年2月份起,原告任**向二被告供应加工箱包的原材料塑料板,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利平哥货款36600元整叁万陆仟陆佰元整2015.2.10曲**”。该笔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原告任**又名任利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加工箱包所用的塑料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曲**向原告任**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箱包亦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6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晋**、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任**货款3660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晋**、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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