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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儒诉被告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鄢**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许昌**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1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经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息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追要,该款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法军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1、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担保期间向陈**主张权利,担保人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7月17日,原告和王**订立协议,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没有取得担保人陈**的同意,因此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对陈**的诉请。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保证书、收条、转账凭证、杜*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杜*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由被告陈**提供担保,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催要,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及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杜*的银行卡向被告王**转账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由案外人王**、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月息2000元。当日,原告周**通过其妻子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转款10万元,王**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王**于2013年年底(农历)付息1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付息1万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显示借原告现金13万元,保证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后王**未按照保证书还款,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案外人王**,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10万元,及原告通过其妻子杜*的银行账户向王**交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被告王**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提供的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父亲曾在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向陈**催要过还款,陈**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方打电话是让其催促王**还款,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此表述不一的情况下,单凭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陈**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按照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本金10万元、月息2000元,以此计算的月利率应为2%,故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从中扣除王**已付的2万元。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已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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