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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张**、金长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与被申请人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请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7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河**建承建郑州市金水区清水苑工程,约定由金**向该工地供应水泥砖,金**联系张**,由张**向该工地送水泥砖共1274025块,每块0.24元,共价值305766元,河**建材料员高友宝出具有收条,后河**建付款50000元,余款255766元未付。请求判令河**建、金**支付砖款2557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辩称,砖厂老板不是张**,而是朱*建,向河**建供应水泥砖的也不是金**,而是王**,且王**已向朱*建付清砖款。河**建辩称,该公司与张**无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张**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至12月7日,河**建高**先后向张**出具收据、收料小票共十份,共计收到砖1266825块。2011年5月12日、6月27日,河**建与王**签订免烧砖供货合同两份,约定砖的单价分别为每块0.23元、0.24元,2012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砖的单价由0.24元调整为0.29元。河**建在庭审中认可其凭高**出具的收条向王**支付砖款。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持有高友宝出具的收到砖的收据及收料小票,河**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砖款已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王**购买的砖与收取张**的砖系重复计算,故河**建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建应向张**支付砖款。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一、河**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砖款254038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河**建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河**建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河**建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建申请再审称:1.金**是河**建和王**供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朱**是金**指派的送砖人,故本案应依法追加朱**为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清朱**所送的砖与张**所送的砖是否为同一批砖,也无法查清朱**、张**究竟谁是砖厂老板,谁是本案适格原告。2.根据张**一审诉状所述,其与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河**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能直接起诉河**建。3.王**向河**建送的砖与张**所持小票的砖为同一批砖,河**建不能重复付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辩称,其与河**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金长文只是中间介绍人,请求维持原判。金长文辩称,其不认识张**,河**建和张**之间的纠纷与其没有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建认可金**是其与王军龙免烧砖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者,金**对此也无异议。张**认可其所持收据及小票的砖与金**向河**建所送的砖为同一批砖,但金**否认该批砖是其联系张**所送,而是朱*建所送,且砖款已向朱*建付清,而张**则称自己是砖厂老板,朱*建只是其雇员,此争议涉及到朱*建和张**之间的关系认定,也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应追加朱*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准确判定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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