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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郑**,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彭**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其子女。2009年7月,原告因委托张**购买出租车交付其现金32万元,后张**未将汽车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张**催要该款,张**于2014年7月30日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拾贰万圆(320000)2014年7月30号张**备注:定于2014年8月31号之前还清不计息,如还不上,按银行利息支付。张**”。到期后张**未还款,并于2014年11月24日病故。2014年11月29日,彭**偿还该款500元。现彭**亦病故。另查明,张**生前在中国平安人**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平安幸福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和平安幸福A04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4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告张*甲,张**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平安幸福A04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因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彭**与张*甲将其诉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许昌**民法院二审期间,彭**病故,其母金某放弃继承权,被告张*乙申请参加了二审诉讼,并承认一审诉讼效力。2015年11月3日,许昌**民法院终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张*甲保险金24万元,支付张*甲、张*乙保险金2.4万元。彭**生前在该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821)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张*甲。张**、彭**生前建造的房屋有北屋(两层楼房)、东屋、大门及围墙,经评估,价值为24.87万元。该房屋二被告已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受原告委托购买车辆未果,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彭**于张**病故后曾偿还500元,该债务应为张**、彭**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二人均已病故,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张**的身故保险金24万元及彭**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均依法应归被告张*甲所有,并非二人之遗产,张**的身故保险金2.4万元依法应属其遗产,张**与彭**建造的房屋亦属其遗产,故,二被告继承遗产的价值为27.27万元,二被告应以此为限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27.2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068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6852元。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上诉称:保险金2.4万元并非全部是遗产,该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故只有彭翠堤作为受益人的8000元才是遗产。张**、彭翠堤生前建造的房屋张**、张**没有继承,故不负责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某辩称:2.4万元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应视为遗产,二上诉人日常在张中现、彭翠堤生前建造的房屋居住,已继承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张**偿还董某某欠款27.27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张**生前投保金额为2.4万元的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张**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彭**、张**、张**,在受益人明确时,该保险金不能作为张**的遗产。后彭**死亡,该保险金中属于彭**的份额8000元已由张**、张**继承,应作为遗产。张**、张**上诉称保险金2.4万元中只有彭**作为受益人的8000元才是遗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张**上诉称其没有继承房屋不负责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于保障债权人从遗产中优先于继承人受偿,在债权人无法从遗产中直接受偿的情况下,以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是启动诉讼程序、保障债权实现之必需。张**、张**作为张**、彭**遗产的继承人,其放弃继承使董某某不能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董某某又无法直接从房屋价值中受偿,故张**、张**放弃继承的行为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张**、张**继承遗产价值共计256700元,二人应在该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张**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董某某款项256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共计892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645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5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5073.5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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