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樊玉学、申**、方城**有限公司、王**、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樊玉学、原审被告申**、原审被告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樊玉学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等共同支付其工程机械施工费共计51186元。许**、申**在诉讼进行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樊玉学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6833.8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方*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许**与申**的委托代理人张**,樊玉学,方城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南阳市裕**有限公司与方城一建公司签订“方舟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南阳市裕**有限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4#、5#、6#住宅楼工程委托方城一建公司承建。2008年2月26日,方城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许**施工。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交予樊*学施工。因欠樊*学工程款,许**的妻子、时任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的会计申**,向樊*学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玉学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方舟4#楼尹**申**”;“欠条方舟4#楼工程今欠玉学4#楼挖运土方款:第一次挖运土方2019.75×12u003d24237元第二次挖运土方1867×12u003d22404元二次挖方435×7u003d3045元总合计49686元(肆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尹**申**2008.3.9号”。2008年4月15日,许**向樊*学出具有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4#楼回填运土、土方款合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许**2008年4月15号尹**”。三份欠条合计欠款91186元。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3日,樊*学每次从许**处收到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2008年8月27日,樊*学向许**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樊*学2008.8.27”。借条出具后,许**仅向樊*学支付20000元,且原审庭审中许**认可实付给樊*学20000元。即许**共支付给樊*学款40000元。下余工程款51186元(91186元-40000元),至樊*学起诉之日止未支付。在南阳市裕**有限公司与方城一建公司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南阳信威**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预算表第1、2、3、7、8项的总价款为28167.85元,因此,许**、申**认为该价款即为樊*学施工工程的价款,现樊*学已从许**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故提起反诉,要求樊*学返还多领款项。因樊*学提供的三份欠条上均有尹**的签名,许**提供的欠樊*学款10500元的欠条上有王**的签名,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王**、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王**认可与许**合伙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许**认可王**投资19多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针对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8月26日,樊*学申请将许**的工程款50000元保全于方城一建公司处。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方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方城**有限公司应结算给许**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27日,樊*学申请继续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2014)方民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方城**有限公司应结算给许**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欠樊**工程款的事实,有许**及许**承包工程的会计申**签名的欠条证实,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樊**请求判令许**支付施工费51186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认可与许**合伙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故对于因该工程而产生的欠樊**的施工费51186元,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申**仅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会计,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樊**请求判令申**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方城一建公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因该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樊**请求判令方城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辩称:樊**施工的工程不是其安排的,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负支付责任,且其辩称的王**、尹**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因尹**未参与合伙的事实,许**当庭已认可,尹**不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辩称:其仅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会计,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方城一建公司辩称:欠条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应驳回樊**对方城一建公司的起诉。因方城一建公司系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申**诉称:樊**施工的土方工程款经南阳信威**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为28167.85元,樊**已从许**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许**、申**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明确显示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针对樊**的工程款,许**、申**已出具欠条证实,故该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支付工程款51186元。二、第三人王**、被告方**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樊**的土方工程不是许**安排的工作。数额为31000元、10500的两张欠条,与2008年3月9日的欠条中涉及的款项是一回事。2008年3月9日的欠条是尹**书写的,应当由尹**承担。樊**的土方工程款经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8167.85元,樊**已经领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未采用(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樊**一次性返还工程款16833.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樊**辩称:原审中许**承认方舟城4#工程是许**、王**、尹**三人共同承包的,且欠条上有上述人员的签字,我与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三张欠条欠款事由、时间、标的都不一样,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宛信鉴**(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是上诉人与方城一建公司之间的整体结算,不代表我的实际工程量。许**说我领走45000元,但在8月27日许**只给了20000元,我共领到款项40000元,许**自己也承认这一事实。实际上不存在许**多支付款项的事情,许**应按照欠条返还欠我的工程款。

方城一建公司辩称:同许**意见。

王**辩称:我虽然是合伙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了,但对该款项的具体细节及许**与樊玉学的纠纷并不清楚,具体事务都是许**夫妇管,我没有参与。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许**支付樊玉学工程款51186元是否正确;2.王**和方城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许**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方城一建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开工建设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樊玉学提供的部分欠条时间在2008年3月10号前,不应予以认定。

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认定的时间不能代表许**的实际开工时间,也不能代表樊**的工作开始时间,与本案无关,应当以借条为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仅依据(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樊玉学在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动工前不存在实际工作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方城一建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申**担任许**承包工程的会计,因此,许**、申**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许**欠樊玉学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许**应当承担支付樊玉学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因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许**辩称樊玉学领走款项共计45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明确显示樊玉学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依据许**及申**出具的欠条认定许**应当支付樊玉学工程款51186元并无不当。许**辩称2008年3月9日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应当由尹**承担的理由,因许**认可尹**未参与合伙,且樊玉学提交的欠条上同时有申**签字,故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王**承认其与许**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方城一建公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的总承包人,原审判决其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