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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玉诉张**、李**、第三人海宝**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张**、李**、第三人海宝**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揽了第三人海**司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李**把承揽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我,被告张**以河南省**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名义(未加盖公司印章)与我签订《建筑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建海**司钢结构车间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先是材料供应不上,后又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我工程款320000元,并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款20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后付清。我所承建的工程,第三人海**司已验收、生产使用,尚欠我320000元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李**支付我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把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我对320000元的工程款不知情。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也没告诉我工程款的具体数字。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我认可,证明是我出的,当时我和李**去郑州,原告带着十几个人准备把李**的车扣了,我害怕发生冲突,为原告出具了证明。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2月6日,李**以河南**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1300余万元,李**按时如期保量完成了工程,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500余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向李**支付,该工程第三人已投入使用三年多。2011年2月27日,被告李**又承揽了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在宝丰**有限公司碳素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该工程款仍有20万元未向李**支付。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把承揽的第三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没有按约定完成相关的工程量,丢工舍架跑了,致使工程延期并出现了相关问题,给被告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干的工程也没有进行决算。李**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理由是:二被告虽系合伙关系,但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李**并未同意、认可、追认张**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证明行为,张**出具该证明时并未与李**协商或征得李**同意。李**也未在证明上签字,出具欠工程款证明系张**的个人行为,与李**无关。且该证明正如张**所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另外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现欠李**工程款500余万元未付,李**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

第三人海**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1、我公司冰箱厂车间建设工程,我公司与李**、张**为代表的河南豫锦**州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李**、张**所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并未得到我公司的同意也未在我公司处备案。故我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根据我公司与河南豫锦**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所诉从二被告处分包的建设冰箱厂工程,请求我公司在该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李**所称河南晟昌实业建设工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对于李**所称我公司尚欠其500余万元工程款,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之后才能确定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李**二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2月6日,被告张**、李**以河南**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受托人的名义,由被告李**与海宝**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的海**冰箱厂车间工程,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造价:28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承包:人民币7840000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以河南**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受托人的名义与原告霍*签订建筑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将上述海**冰箱厂车间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霍*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总价款700000元。之后原告霍*对该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给原告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宝**工地欠工程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在壹个星期内先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剩余壹拾万元(¥100000元)在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鉴字人:张**2011年6月29日证明人:霍*”。该证明内容由原告霍*书写,被告张**认可证明上的欠款鉴字人由其签名、按印,但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对此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案被告李**作为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1年6月29日张**给霍*出具的欠款证明无效。因本案需以原告李**诉被告张**、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原告李**诉被告张**、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申请撤回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2014)平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28号通知书,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被告张**、李**以河南**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受托人的名义承包的第三人车间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李**以河南**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第三人海**司的车间工程后,将部分钢结构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后被告张**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份证明上显示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320000元,但证明中约定的分期支付数额合计为300000元,考虑到该证明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张**仅签名认可,故分期支付数额比总额少20000元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做出的让步和放弃,综合本案二被告承包的第三人海**司车间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张**、李**应当按照证明中分期付款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证明上工程款总额与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合计数额不一致系笔误,应以工程款总额320000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被告张**、李**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张**辩称,该证明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张**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并未在证明上签名,张**给原告出具证明时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经其追认,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且李**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6月29日张**给霍*出具的欠款证明无效一案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李**的辩称意见,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海**司把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因第三人海**司与本案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第三人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及数额无法查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霍*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之间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570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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