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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秦**等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秦**、李**等二十一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刘**、秦**、李**等二十一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立即给付所欠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的的劳务报酬款共计189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秦**、李**等二十一人诉讼代表人刘**、秦**、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刘**、秦**、李**等二十一人均在李**开发的博望时代银座做模板工作,工钱按每平24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李**支付部分报酬款外,仍下欠刘**、秦**、李**等二十一人报酬款189240元,刘**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工资拾捌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189240),1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李**,手印,2014.11.5”经多次催要,李**均推脱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欠原告刘**等二十一人劳动报酬189240元整,并出具个人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李**未归还,刘**等二十一人诉请归还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刘**等二十一人劳动报酬18924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与刘**、秦**、李**等二十一人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李**开发的博望时代银座工程与燕**、刘*签订的模板工程合同,刘**、秦**、李**等二十一人均系燕**、张*雇佣。李**结算也应对燕**、刘*结算,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燕**、刘*支付。2、李**所写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刘**、秦**、李**等二十一人因工资报酬到博望镇政府信访,为解决信访问题,无奈之下暂时写的欠条。且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并不确定。3、李**与燕**、刘*签订的模板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并非原审查明的每平方24元,其可能是燕**、刘*与他们的结算办法。由于燕**、刘*合同中存在违约及不合格工程,双方纠纷方城法院已经受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答辩称:1、李**上诉称,其建设的博望时代银座工程与燕**、刘*签订的模板工程合同,其与刘**、秦**、李**等二十一人均没有合同关系。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燕**、刘*支付。这与李**起诉不当得利一案中称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等木工工程承包给燕**、刘*、刘**、秦**、李**等五人自相矛盾。其诉多支付48万元工程款不实。李**称与答辩人刘**、秦**、李**等二十一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不是对准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结算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李**所作的模板工作中,第一期和第二期是经刘*进行结算的,但是因为刘*克扣工人报酬,刘**、秦**、李**等二十一人与刘*解除了合同关系,然后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直接对准李**结算,之后与刘*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工资结算也是李**对准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结算。2、其书写的欠条是经双方结算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提交新证据如下:李**与刘*、燕立新签订合同一份,证明李**将模板合同承包给刘*和燕立新,是刘*和燕立新对准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结算。

刘**、秦**、李**等二十一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李**与刘*、燕立新签订合同,与刘**、秦**、李**等二十一人无关。

二审中刘**、秦**、李**等二十一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所举证据,本院在认定时,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欠刘**、秦**、李**等二十一人劳动报酬189240元整属实,有其出具欠条证实。现刘**、秦**、李**等二十一人诉请归还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上诉称:其与刘**、秦**、李**等二十一人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其支付报酬的义务。刘**、秦**、李**等二十一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燕**、刘*支付及其写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因其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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