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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古**、被上诉**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升公司)因与上诉人古**、被上诉**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车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上诉人古**的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车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古**与钰**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合同,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钰**司派遣古**到车站公司从事行包工作,古**的劳动报酬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古**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信息显示,古**自2013年9月起,以月工资2600元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7日,古**到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检查,经诊断:宫内早孕。2014年4月9日,古**再到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检查,经诊断:1、先兆流产;2、单活胎。2014年7月24日,古**到郑州**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宫内孕22周、先兆流产,医师建议:1、建议休息、保胎治疗;2、定期围产保健;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4年8月28日,车站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车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证明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钰升公司发给古**2014年4月份、5月份工资均为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该案中钰**司与古**签订劳动合同,将古**派遣到车站公司从事行包工作,钰**司与古**形成相应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古**怀孕,因先兆流产,需要保胎,不能正常上班。钰**司不能因此停发古**基本工资。关于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古**要求钰**司支付2014年6月份至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经查,古**怀孕且需保胎而无法正常上班,钰**司不得以此停发古**基本工资,古**养老保险基本缴费工资信息显示,钰**司以月工资2600元标准为古**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该院按该工资标准将该项请求先计算至开庭前一月,即2014年9月,钰**司应向古**支付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四个月工资共计10400元。关于2014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古**要求2013年4月9日到医院检查,先兆流产,需要休息,钰**司发给古**2014年4月份、5月份工资均为992元,钰**司应补给其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3216元。关于古**要求钰**司为其缴纳2014年7月份之后的各种社会保险,其可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关于古**要求钰**司支付加班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古**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支付2014年6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10400元,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差额321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车站公司的“逆向派遣”行为,是一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钰**司和车站公司均应对古**承担连带责任;二、钰**司和车站公司应支付古**2014年6月至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到产假结束期间的工资,但一审法院仅支持古**4个月的工资;三、古**请假期间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发放,而车站公司和钰**司每月发放古**992元的工资于法无据,应补发古**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差额工资;四、车站公司和钰**司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保;五、上诉人每天工作至少在12小时以上,无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一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钰**司和车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连带支付古**2014年6月至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每月2600元);3、依法判令钰**司和车站公司补发古**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差额工资;4、依法判令钰**司和车站公司为古**交纳2014年7月份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5、依法判令钰**司和车站实业支付古**加班费20000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钰**司和车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钰**司答辩称:古**2014年4月自动离职,双方关系于4月底自动解除。自2013年8月5日之后只有9月上半月及2014年1月正常出勤,其他均以颈椎病为由请假。在4月后不辞而别,钰**司多次通知古**办理相关手续,截止5月底未来办理,双方关系已解除。因此要求支付6月后的工资无依据。2600元不是劳动合同的标准,因此补发差额无依据,钰**司以岗位工资百分之八十发放合理。一审受理不符合规定。综上,驳回古**诉讼请求,支持钰升的诉请。

车站公司答辩称:不该起诉车站公司,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古**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钰**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从而做出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钰**司向古**支付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工资10400元,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差额3216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受理,将不属于该院管理的案件违法进行审理,从而做出偏袒古**非法利益、损害上钰**司合法利益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一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古**对钰**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古**的起诉;依法判令古**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古**答辩称:一审时证据可以表明古**确实履行请假手续,古**怀孕期间,公司无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不发工资。古**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钰升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古**每次请假均向其所在班组负责人请假,班组长也已向钰升公司进行汇报,因此古**并无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由于钰升公司与车站实业恶意规避劳动法,并且签订的合同违反劳动法,该合同无效,因此应当对古**承担相应责任。

车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钰升公司与古**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相应的劳动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机构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古**上诉称钰升公司和车站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差额工资、2014年7月之后的各项社保及加班费2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钰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古**因怀孕保胎无法正常上班,且其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钰升公司应支付古**该期间内的工资,因钰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古**负担10元,由河南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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