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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等与被上诉人曹**等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李**、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王**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工伤认定前的护理费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2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05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86355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60560元,共计1547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1、2001年7月份原告王**工作时被倾斜的钢板砸伤,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尿失禁;(3)、腰椎管狭窄症。被告称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提供《证明(代协议)》一份为证,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市**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伍**整(小*5000)。今后我与东方**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该《证明(代协议)》签字人为“王**、王**”,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3日。

2、200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称治疗期间用人单位郑州市**械有限公司仅支付200元医疗费,因其出现大小便失禁,急需住院治疗,要求郑州市**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966.53元。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4)金*一初字第44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称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有关规定请求工伤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3、2008年8月28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市**械有限公司职工王**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葛**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葛**仍不服,遂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王**作为第三人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2010)中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葛**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郑**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4、2008年12月2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

5、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金劳动争议申诉,该委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10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案已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6、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曾于2003年1月13日至2003年1月28日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9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8月份在南阳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自2001年10月起至2009年,曾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王**的291元,王**的92.6元,王**的6588.54元,王**的8.71元,王**10.41元,王**的9037.75元,王**的91.2元,王**的741元,王**的26元,王**的40.4元,共计16927.61元。另外有4张没有名字,1张名字为翟**。原告另提供南阳市大厦药店的发票2500元。

7、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王**与王**系同一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在此证明上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8、郑州市**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葛**,股东分别为葛**、葛**、徐**、李**,其中葛**拥有57.15%的股份、葛**拥有28.57%的股份、徐**拥有7.14%的股份、李**拥有7.14%的股份。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在郑州晚报刊登清算申报公告,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据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情况为:被告葛**分配783000元、被告葛**分配391400元、被告徐**分配97800元、被告李**分配9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代协议)》显示,原告受伤后,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该《证明(代协议)》上有原告签名及指印,该院对该《证明(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其签名时是一张空白纸,没有任何内容,系被告私自伪造的协议,但原告并未对被告伪造协议进行举证,对其所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证明(代协议)》,原告系在为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与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根据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辩称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作出(2011)郑**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对《工伤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因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四被告作为该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4年起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并向法院起诉,2008年8月,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四被告于2008年6月—2008年11月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遭受工伤,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该东方**公司主张诉权而不是被告,东方**公司的注销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负赔偿责任。关于:(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与王**系同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及到多家医院就诊的情况,本院对其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王**的291元,王**的92.6元,王**的6588.54元,王**的8.71元,王**10.41元,王**的9037.75元,王**的91.2元,王**的741元,王**的26元,王**的40.4元,共计16927.61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大厦药店的发票2500元,因无购药人姓名及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8天×30元/天)。(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工作的时间及当时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每月6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800元(650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四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13650元(650元/月×21个月)。(5)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发放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共计42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数额为每月487.5元(650×75%)。根据郑州市**械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伤残津贴一次性给付,该院予以支持,伤残津贴应为245700元(487.5元/月×12个月×42年)。(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且多次就诊,该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年,护理费参照原告受伤时郑州市的工资标准,按照每月650元计算,共计3900元(65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工伤认定后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60560元,因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对原告的护理等级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认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原告可对其伤情进行护理等级认定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1117.61元。扣除郑州市**械有限公司依照《证明(代协议)》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117.6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四被告,东方**公司申请注销时,四被告均分配有剩余财产,四被告应在分配东方**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按照四被告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被告葛**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7.15%,数额为163516.21元(286117.61元×57.15%);被告葛**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8.57%,数额为81743.80元(286117.61元×28.57%);被告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14%,数额为20428.80元(286117.61元×7.14%);被告李**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14%,数额为20428.80元(286117.61元×7.14%)。被告根据《证明(代协议)》,辩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院对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5000元,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效力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16.21元。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43.80元。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五、四被告葛**、葛**、徐**、李**在郑州市**械有限公司注销时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葛**、葛**、徐**、李**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00年郑州市最低工资650元/月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王**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葛**、葛**、徐**、李**是否应对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工伤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受伤后,虽与用人单位郑州市**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仅赔偿5000元,与王**四级伤残的伤情所需赔偿差额过大,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葛**上诉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王**受伤后没有工作,故一审判决按照2008年王**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时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上诉称计算标准过低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再乘以伤残系数不当,应予纠正。从作出工伤认定至王**达到退休年龄,伤残津贴应为265200元(650元×12个月×34年)。从王**受伤至作出伤残鉴定历经8年,扣除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还应向王**支付生活费54600元(650元×12个月×7年)。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18个月,原审判决计算21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16.21元”、第(二)项即“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43.80元”、第(三)项即“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第(四)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

三、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749.94元;

四、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357.06元;

五、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80.31元;

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80.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元,葛**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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