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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毋**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毋**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毋**(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07号楼1单元5号(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及交付:双方确认房屋价款为4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以现金方式将房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因甲方将房屋的所有证件及手续原件全部丢失,双方协商在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后即视为房屋已交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是该房产的唯一产权所有人,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该房屋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设定抵押、担保、买卖,该房屋甲方已实际占有。”协议签订后,张**通过朱静怡账户向毋**汇款40万元,毋**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张**支付购房款40万元整”。毋**向张**交付了该房产,张**入住至今。此后,双方关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协商。张**要求毋**履行协助义务,办理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07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即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10号楼1单元4层东户,权属证号:38954)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中,张**称”本人及家人与毋**之间在本案之前未发生过借贷关系。

另查明:张**与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闫**的签名系毋**代签,毋**与闫**系夫妻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的坐落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10#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38954,所有权人为毋**,共有权人为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毋**关于该争议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房产系毋**和闫**夫妻共同所有,合同中闫**的签名系毋**代签,但毋**对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张**有理由相信其为毋**与闫**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毋**亦向张**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户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张**要求毋**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毋**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同落款的时间所签,其也没有同意出卖该房屋,是因之前向张**借款60万元”,毋**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办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10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38954)房产的过户。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770元,由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毋**不服,上诉称:1、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9月我向张**分别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其中40万元是通过朱怡静账户转款,我给张**出具了合计60万元的借条。后张**多次找我讨要,因我无力偿还,张**找人对我殴打,并逼迫我将唯一一套房子顶账,考虑到我的干部身份等原因,无奈按朱怡静汇款时间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收到购房款40万元收据一张。一审认定我2014年9月份就交付了房屋错误,张**是在逼迫我签订合同后,强行将房门打开入住至今。2、房屋买卖合同上共有人闫**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一审应通知闫**参加诉讼程序错误。3、房屋价值原因大于40万元,张**不是善于取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我有理由相信张**代替共有人闫**的签字是其和闫**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涉案合同有效。同时,一审时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我胁迫,其称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根据。2、合同签订后,我随后即向毋**支付了房款,毋**也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过户手续一推再推,其行为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3、一审程序正当,即便按毋**所称,闫**只能向毋**请求损失,不能要返还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毋**收到房款后向张**出具了收条,毋**与闫**是夫妻,张**有理由相信其代闫**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张**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闫**对其夫妻唯一一套住房被张**居住的事实至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毋**代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行为的默认,闫**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毋**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其向张**借款共计60万元不能偿还,张**找人对其殴打、逼迫其用唯一一套住房顶账,合同签订时间和收条出具时间不是合同和收据的落款时间,买卖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系强行将房门打开入住等,进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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