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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总心诉郑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总心诉被告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乡市**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服务中心诉称,新乡市**服务中心与郑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终止,期满日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按照有关规定,郑学*在医疗期内我单位应支付其最低工资的80%,我单位为其足额发放工资数月,并且根据其长期请假的情况,不符合年度考核的规定不能为其发放年终奖,600元年终奖应退还单位。郑学*2012年2月8日住院,3月9日出院。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是6个月,郑学*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是2012年5月31日,顺延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是2012年8月8日。按照有关规定,医疗期内单位应当支付给职工最低工资的80%,新乡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最低工资的80%应当是864元/月。工资差额为646元,六个月为3876元。医疗期内单位共为职工郑学*多发放工资3876元,现要求返还。医疗期之外的工资1530元/月,截止到2013年2月共计7个月即10710元应当全额返还为新乡市**服务中心。因郑学*没有从事司机工作故安全奖也不该发放,10个月的安全奖1000元也应当退还新乡市**服务中心。故新乡市**服务中心起诉要求:郑学*返还新乡市**服务中心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安全奖1000元、病假工资3876元、工资10710元,共计16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诉请无任何依据,不存在返还问题,要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郑学*与2004年5月到新乡**人大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到期。2011年4月郑学*查处患有“疑似糖尿病”,2011年9月确诊并入院治疗。出院后,郑学*回单位继续工作。2012年2月8日再次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三期、糖尿病肾病四期、高血脂症、慢性胰腺炎、腰椎骨质增生、轻度脂肪肝,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郑学*边治疗边工作,没有特殊情况下,每周一到单位报到。2013年3月18日郑学*接到新乡市**服务中心的通知,称郑学*医疗期已满,通知郑学*上班,如不能到单位来从事相关工作,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学*第二天找到领导,希望给予照顾,但三天后,即2013年3月21日,新乡市**服务中心以郑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与郑学*解除了劳动合同。

郑**与新乡市**服务中心前有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期间(包括生病治疗期间),郑**一直享有全额工资、安全奖。新乡市**服务中心给郑**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至2013年2月。

新乡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10个月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2014年5月8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因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期,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10个月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的申请。新乡市**服务中心2014年5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给被告全额发放医疗期工资及发放安全奖、年终奖至2013年2月,但原告要求返还多发放的共计16186元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服务中心要求被告郑**返还新乡市**服务中心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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