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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原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处从事基建工作。1993年10月21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刘**签订《新乡市**基建办公室关于营业住宅楼目标责任制协议书》。1999年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及赵**因工程借款被债权人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工资偿还债务。(2007)新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代付的借款及利息(至2003年7月)124919元。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工资及养老金共计83309.46元。

原审另查明:赵**于2011年9月26日向新乡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工资83309.46元及利息;2、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所扣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20827.36元。新乡市**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工资及养老金83309.46元;二、驳回赵**的其他仲裁申请。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乡**健院扣发赵**工资冲借款的行为不当。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赵**退休后,新乡**健院扣发赵**养老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赵**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赵**要求支付所扣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20827.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健院支付赵**工资及养老金83309.46元;2、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健院支付赵**经济补偿金20827.36元;3、驳回新乡**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健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赵**因个人用钱向曹**借款,到期未偿还,曹**提起诉讼。在执行阶段,红旗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自2000年1月份起将赵**每月工资(904.4元)扣除200元生活费后,全部由曹**领走;2、曹**代领工资截止日期由法院另行通知。同样是红旗法院,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协助执行工作的行为称为克扣工资,错误适用劳动法,判决赔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刘**辩称: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工资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已经被红旗法院06年和中级法院07年两审判决所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新乡**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自2000年1月份起将赵**每月工资(904.4元)扣除200元生活费后全部由曹**领走。二、曹**代领工资截止日期由法院另行通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曹**申请执行赵**、新乡**健院的借款执行案件,赵**与新乡**健院已于2000年7月31日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代付的借款及利息(至2003年7月)124919元。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赵**所借曹**的款项应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最终承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的工资即代付的借款及利息应当返还给赵**。而本案涉及的是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赵**的工资及养老金共计83309.46元,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是曹**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其应当将扣发的工资及养老金83309.46元支付给赵**。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其扣发工资的行为是协助法院执行,因曹**申请执行赵**、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案件已于2000年7月份履行完毕,其再扣发赵**工资没有依据属无故扣发工资,一审判决其赔偿所扣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20827.3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健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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